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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民终255号

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请破产清算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民终255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景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海滨、许宝贵,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学,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宁夏公司)因申请被上诉人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韶星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破(预)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中色韶星实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由申请人中色宁夏公司和河南韶星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于2008年3月28日在渑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注册资本7000万元。2012年至2014年,中色韶星公司向中色宁夏公司借用短期流动资金28000万元。原审认为:中色宁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色韶星公司不能清偿全部到期债务,其申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宣判后,中色宁夏公司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了破产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也向上诉人提供了诉讼材料收据,但原审法院并未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审理本案作出裁定,程序违法。2、上诉人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用短期流动资金达28000万元,上诉人提交的《催款通知书》、《关于催款通知单的复函》、《关于不能偿还借款的说明》也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上诉人所提交的《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明确载明,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累计未分配利润-123737650.99元,净资产-50259169.76元,且被上诉人已停产,经营状况持续恶化,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上诉人提交了足够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破产申请错误。请求二审裁定受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破产申请。二审中,被上诉人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河南韶星实业有限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破产申请,称:1、中色韶星公司在长期经营中,中色宁夏公司作为控股方,不遵守公司章程,独断专行,长期一方把持经营权,不听取我方的意见和建议,在公司自身有能力融资以及通过加强经营管理可以帮助企业正常运转的情况下,不去作为,一直以中色宁夏公司的名义大量注入资金,且还掉所有银行贷款,蓄意形成唯一一个最大的债权人,造成债权人和股东为自己同一人,现又以债权人名义对中色韶星公司提出破产申请,损害我方股东的利益和权利。2、中色韶星公司近两年经营有点困难,但总的趋势是好的,且目前市场形势已经好转,企业前景非常好。3、河南韶星实业有限公司原企业的180多名职工都依靠和寄希望于中色韶星公司,如果企业破产,将形成严重的社会问题。4、根据中色韶星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规定,企业破产清算为股东会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我方作为持股49%的股东不同意破产。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色宁夏公司以债权人身份申请中色韶星公司破产,上诉人同时也是中色韶星公司的控股股东。为证明中色韶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上诉人提交了其与中色韶星公司签订的《内部周转资金使用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催款通知单》、盖有中色韶星公司公章的复函和关于不能偿还借款的说明以及《中色韶星公司审计报告》。但对上诉人提出的破产申请,中色韶星公司的另一股东河南韶星实业有限公司并不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股东会决议等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合法、有效性,上诉人提交的《中色韶星公司审计报告》是以中色韶星公司持续经营为前提制作的,结合上诉人的中色韶星实公司控股股东身份,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色韶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原审不予受理上诉人的破产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丽莎

审 判 员  汤静侠

代理

审判员  崔传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水漪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