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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刑终11号

蔡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当事人
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刑终1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曾用名:蔡洪祥),系滨州亿泽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泽达公司)法定代表人。1989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贪污罪被诸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绍诸刑初字第1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蔡某因从事房地产开发向钟章平、徐某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人蔡某未归还欠款,徐某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经法院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人蔡某在2013年6月底之前归还徐某本金510万元及利息。因被告人蔡某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向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人蔡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蔡某与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蔡某按照分期付款的方式归还欠款,同时根据协议约定,诸暨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亿泽达公司坐落在滨州市滨城区郭集嘉苑二期5号楼房屋一幢作为债务担保。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人蔡某仍未归还欠款。期间,刘卫因欠被告人蔡某200万元债务无力归还,将其名下位于金居-夜上海8号楼2幢201室的一套房屋及一辆奔驰轿车抵债给被告人蔡某。被告人蔡某故意无偿转让房产及车辆,致使裁定无法执行。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蔡某将金居-叶上海房屋过户到滨州恒明商贸有限公司(当时由被告人蔡某占全部股份)名下,并于2013年11月7日将该公司的全部股份无偿转让给张长松(另案处理)。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蔡某以该房屋作为抵押从滨州市万隆投资公司借款55万元,其中43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5万元归还张建明欠款,其余款项作为生活费和支付公司房租等费用。2014年12月,被告人蔡某以95万元的价格将房产转让他人,其中60万元用于归还万隆投资公司借款,20万元用于归还张长松垫付的利息,剩余10多万元用于支付房屋过户费、中介费及员工工资。2、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蔡某将刘卫抵债给其的奔驰汽车直接过户到孙某名下。2014年2月,被告人蔡某将汽车抵押向儿童公园附近的一家二手车店借款22万元,其中2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2万元作为生活费。2014年7、8月份,被告人蔡某又以汽车抵押向三角广场的一家二手车公司借款42万元,其中40万元左右用于支付之前抵押借款的本息,剩余款项作为生活费。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蔡某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故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蔡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蔡某提出:1、其尽管将金居-夜上海8号楼2幢201室的一套房屋及一辆奔驰轿车处置给他人,但所得款项几乎都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归还债务、房产过户费用等,没有任意挥霍。2、在与徐某达成和解协议时,其已将滨州市滨城区郭集嘉苑二期5号楼房屋一幢作为债务担保,其认为是有财产可以执行的。其认为本案情节并不严重,故希望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蔡某拒不执行裁定的事实,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甄某、郭某、马某、张某、王某、李某、孙某的证言,(2013)绍诸商初字第842号、第845号民事调解书,(2013)绍诸执民字第5626号、第5630号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拘留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和解协议书,(2013)绍诸执民字第5624、5626、5628、563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旧村改造开发协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变更登记档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诸暨市恒明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企业变更情况,私营企业设立登记情况,转移登记申请表,存量房买卖合同,转移登记申请表,银行汇款凭单,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流动人口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借款确认书,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某亦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蔡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经法院诉讼、执行,蔡某仍未归还徐某的钱款事实。且刘卫因欠蔡某200万元债务无力归还的情况下,刘将名下位于金居-夜上海8号楼2幢201室的一套房屋及一辆奔驰轿车抵债给蔡某。而蔡某未能依照正常的执行程序流程,却随意处分房产、车辆,并故意无偿进行转让,使原本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未能得到有效执行。虽然诸暨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了亿泽达公司坐落在滨州市的一幢房屋作为债务担保,但该幢房屋并非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同时,蔡某将相关款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等行为,原审在量刑时已对其进行综合评判,亦不足以否定其随意处分财产,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且蔡某的上述行为在主客观上均符合拒不执行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拒不执行裁定罪定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正确,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被告人蔡某提出改判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湘静

代理

审判员  袁建国

代理

审判员  谢檬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