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554号原告邓宣泽,男,汉族,生于1946年4月27日,高中文化,四川省仪陇县人。委托代理人柴仲喜,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鹏,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西玉,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25日,大专文化,山东省日照市人。被告沈佰钟,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14日,大学文化,甘肃省金昌市人。
原告邓宣泽诉被告梁西玉、沈佰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仲喜、梅鹏,被告梁西玉、沈佰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梁西玉签订金昌市工得利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企业经营、经济承包合同一份,由被告梁西玉承包经营金昌市工得利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梁西玉和被告沈佰钟共同经营金昌市工得利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并开办了鹏飞汽车服务中心。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梁西玉签订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金昌市工得利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企业经营、经济承包合同,并明确约定被告经营期间的税款、水费、电费、暖气费、卫生费等各种规费由被告结清。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将原告房屋交回。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5年4月交回了部分房屋,被告经营期间自建的面积为73.9平方米的彩钢房至今未交回。被告应当承担占有使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1000元/月,共计13000元。2015年7月,金昌市供热管理处通知原告,被告经营的金昌市工得利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鹏飞汽车服务中心拖欠2012年至2014年采暖费未缴纳,并产生滞纳金。原告要求二被告缴纳,二被告推诿。2015年8月13日,原告为被告代交了被告经营金昌市工得利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期间2012年至2014年采暖费及滞纳金18913元、鹏飞汽车服务中心2013年至2014年采暖费及滞纳金1294元,共计20207元。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暖气费及滞纳金20207元;2、被告给付占用原告房屋期间使用费1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西玉辩称,被告梁西玉和原告签订金昌市工得利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企业经营、经济承包合同属实。被告梁西玉签订合同的原因是被告沈佰仲打算承包金昌市工得利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经营,但原告邓宣泽因为不认识沈佰仲,不愿意和沈佰仲签订合同,被告沈佰仲委托被告梁西玉和原告邓宣泽签订了该份合同。原告邓宣泽对此也是知情的。合同签订后,金昌市工得利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实际是由被告沈佰仲经营,原告提供的房屋也是由被告沈佰仲使用,与被告梁西玉没有关系。之后,因为被告沈佰仲经营不善,经原告、被告三方协商,被告梁西玉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协议书。签订解除协议书的时候,并不知道暖气费没有缴纳,若确实存在未缴纳暖气费的事实,也应由被告沈佰仲缴纳。
被告沈佰仲辩称,被告梁西玉陈述签订合同的事实属实。被告梁西玉和原告签订合同后,金昌市工得利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实际由被告沈佰仲经营。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梁西玉解除了合同,解除合同时,被告沈佰仲并不知情。合同解除后,被告沈佰仲按照解除协议约定进行了履行,向原告返还了厂房、办公室等。但被告沈佰仲经营期间自建的面积为73.9平方米的彩钢房没有返还,对该条约定被告沈佰仲不予认可。原告如果继续使用彩钢房,应支付折价款。被告沈佰仲经营期间产生的暖气费应该由被告沈佰仲向金昌市供热管理处缴纳。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彩钢房暖气费被告沈佰仲确实未缴纳,原因是2012年暖气管道冻裂,没有供暖。2012年度、2013年度暖气费被告沈佰仲愿意向原告给付。双方已于2014年7月解除了合同,2014年度暖气费被告沈佰仲不应继续交纳。彩钢房是被告沈佰仲自建的,原告主张的占有使用费没有依据,被告沈佰仲不予承担。另外,原告扣押了被告部分设备,应当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梁西玉签订金昌市工得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企业经营、经济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梁西玉承包经营金昌市工得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原告提供厂房、办公室及外面门面房等。合同签订后,由被告沈佰仲实际经营金昌市工得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厂房、办公室及外面门面房等由被告沈佰仲使用。被告沈佰仲在经营期间另在院内自建了面积为73.9平方米的彩钢房使用。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梁西玉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于2014年7月20日解除双方签订的金昌市工得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企业经营、经济承包合同;被告梁西玉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移交办公设施等;院内自建的临时宿舍、彩钢房限于2014年9月22日之前自行拆除,逾期无条件归原告所有;经营期间的税款、水费、电费、暖气费、卫生费等各种规费由被告梁西玉结清,与原告无关。该份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沈佰仲按协议书约定时间将其使用的办公室、门面房等办公设施及其他应返还物品向原告予以返还。其在院内自建的彩钢房未进行拆除,至本案于2016年1月7日开庭审理时尚在占用。被告沈佰仲拖欠其经营金昌市工得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期间使用的办公室、门面房、自建彩钢房2012年度、2013年度暖气费未予缴纳,原告于2015年8月1日向金昌市供热管理处补交了上述房屋的暖气费9651元及因未按时交费产生的滞纳金4459元,共计14110元。另外,金昌市工得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企业经营、经济承包合同解除后,被告沈佰仲继续占用的其自建彩钢房2014年度产生供暖费2290.9元,被告沈佰仲亦未缴纳。原告于2015年8月1日向金昌市供热管理处补交了该费用。另查明,被告梁西玉系受被告沈佰仲委托与原告签订的金昌市工得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企业经营、经济承包合同,原告对此情况知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昌市工得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企业经营、经济承包合同、协议书、暖气费缴费发票、金昌市供热管理处测量单,被告沈佰仲提交的董事会决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梁西玉虽然在其与原告邓宣泽签订的金昌市工得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企业经营、经济承包合同上作为承包方签字。但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梁西玉系受被告沈佰仲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亦知晓该情况。
被告梁西玉与被告沈佰仲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梁西玉系被告沈佰仲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沈佰仲授权被告梁西玉与原告邓宣泽签订的“金昌市工得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企业经营、经济承包合同”对原告邓宣泽和沈佰仲产生约束力。被告梁西玉不是该份合同权利享有者及义务承担者,原告要求被告梁西玉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梁西玉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佰仲认可其经营金昌市工得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期间供暖费用应由其向金昌市供热管理处缴纳,并对未缴纳2012年度、2013年度暖气费共计9651元(4504+4504+643)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向原告给付,本院予以确定。因被告沈佰仲未按时向金昌市供热管理处缴纳2012年度、2013年度暖气费,由此产生的滞纳金4459元(3004+1455)应当由被告沈佰仲承担,现原告已向金昌市管理处缴纳,被告沈佰仲应当向原告给付。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沈佰仲将其在原金昌市工得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院内自建的面积为73.9平方米的彩钢房未予拆除并至今占用,其占用期间的暖气费应当由被告沈佰仲交纳,现原告已将该彩钢房2014年度暖气费2290.9元向金昌市供热管理处交纳,被告沈佰仲亦应当向原告给付,对被告沈佰仲“因原告扣押被告沈佰仲设备,故被告沈佰仲未搬离彩钢房”的辩解,因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被告沈佰仲在原金昌市工得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院内自建的面积为73.9平方米的彩钢房占有使用费13000元,原告请求的依据是原告与被告梁西玉签订的解除协议第五条“院内自建的临时宿舍、彩钢房限于2014年9月22日之前自行拆除,逾期无条件归原告所有”的约定。
被告沈佰仲辩解原告与被告梁西玉签订解除协议时其并不知情,即被告沈佰仲并未委托被告梁西玉签订解除协议,对该条约定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沈佰仲系金昌市工得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企业经营、经济承包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告梁西玉代理被告沈佰仲解除合同应当得到被告沈佰仲授权,否则对被告沈佰仲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沈佰仲在原告与被告梁西玉签订解除协议后,按照解除协议约定进行了部分履行,视为对该部分约定内容的追认。被告沈佰仲对解除协议第五条不予认可,该约定对被告沈佰仲不发生效力。因金昌市工得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院内面积为73.9平方米的彩钢房系被告沈佰仲在经营期间搭建,被告沈佰仲系所有人,原告与被告沈佰仲解除合同后,该彩钢房应由被告沈佰仲拆除或双方协商处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占有使用费13000元没有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佰仲给付原告邓宣泽暖气费11941.9元、滞纳金4459元,共计16400.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邓宣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承担321.3元、被告沈佰仲承担3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慧
人民陪审员 许燕霞
人民陪审员 马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秀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