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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二终字第603号

龚善权与孟令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龚善权,孟令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蔡县公安局,郑水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善权,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令磊,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生聚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立鸿,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蔡县公安局。住所地新蔡县。法定代表人沈忠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郎倩,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水利,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龚善权、孟令磊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善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燕小成,上诉人孟令磊委托代理人简振,被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立鸿,被上诉人新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郎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水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新蔡县公安局拟建筑公安业务用房综合楼,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于2011年12月23日与新蔡县公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新蔡县公安局公安业务用房综合楼。之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孟令磊具体施工,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2013年11月9日,龚善权通过他人介绍到新蔡县公安局公安业务用房综合楼工地上打建筑零工。由孟令磊提供吃住,每人每天120元,该款由孟令磊发放。上述综合楼主体工程竣工后,门窗尚未安装,龚善权等部分工人居住在二楼,同时该工地有供工人居住的工棚,且有工人居住。2013年11月17日夜晚9点,龚善权洗完衣服在二楼晾晒时从二楼窗户摔下来受伤。龚善权受伤后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于次日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58283.49元,其中2013年11月18日的票据显示交款人姓名为龚善全,该票据没有加盖收款单位公章。出院诊断为:多发脑挫伤并血肿、两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右肋骨骨折、右耻骨及髋骨骨折。2013年12月19日至12月30日、2014年1月1日至3月22日、2014年3月29日至4月21日、2014年9月7日至9月15日,龚善权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四次,共支出医疗费64783.71元。出院诊断脑出血、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继发性癫痫。孟令磊支付各种费用10000元。龚善权申请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程度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7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龚善权的伤残构成五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龚善权支出鉴定费用1750元。龚善权对此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龚善权的伤残重新鉴定。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定龚善权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并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龚善权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23067.20元、鉴定费2950元、误工费48360元、护理费56856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营养费346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5255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9222元,以上共计1004978.90元。另查明,孟令磊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原审法院认为,龚善权经人介绍到孟令磊承包的新蔡县公安局业务用房综合楼工地打杂工,由孟令磊提供吃住,并由孟令磊结算工钱,其与孟令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孟令磊对其雇佣的施工人员应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保障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其对龚善权在受雇期间身体受到伤害,没有证据证明龚善权对自身的伤害行为存在故意或由第三人造成,且对其雇佣的工人在没有安装门窗的二楼居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义务,对龚善权在受雇佣期间受到伤害所遭受的损失,孟令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义务。龚善权明知其晾晒衣服的地方没有门窗及其他防护措施,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导致其从二楼窗户摔下受伤,该损伤结果与其自身防范意识不够,没有尽到保护自身安全的义务有一定的关系,且龚善权受伤时间在工作之后的作息期间,龚善权对其身体受到的伤害应与孟令磊承担同等的责任。故龚善权要求孟令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予以支持。但龚善权户口登记簿显示其为农村居民,且龚善权于2013年11月9日到孟令磊承包的建筑工地提供劳务,2013年11月17日发生损伤事故,其为孟令磊提供劳务时间较短,龚善权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或生活,故对其要求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龚善权提供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支出的1400元交费票据,因收据显示交款人姓名与龚善权不一致,且收据未加盖收款单位公章,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龚善权在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时支付的鉴定费1750元,因龚善权对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对该鉴定费用应有龚善权自己承担。龚善权请求的交通费,提供了100张交通票据计款3000元,但票据均未显示乘车起止地点和乘车时间,原审法院根据龚善权受伤后就诊及鉴定的实际,酌情考虑为1500元。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人承建,对承包方雇佣的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应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蔡县公安局通过合法途径将工程对外发包,且建筑手续齐全,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其对龚善权遭受的损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龚善权及孟令磊均没有证据证明孟令磊将工程分包给郑水利,郑水利对孟令磊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可,故龚善权要求郑水利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龚善权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21667.2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0396.41元、护理费4462.97元(住院期间)+定残前5933.43元+定残后131825.40元=1422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30=5190元、营养费173×20=346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20×90%×90%=152540.82元,以上共计438176.23元。龚善权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龚善权受到伤害的程度及双方责任的大小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孟令磊赔偿原告龚善权各项损失共计438176.23元的50%即219088.12元,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孟令磊垫付10000元从中扣除。

二、被告孟令磊赔偿原告龚善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龚善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13849元,被告孟令磊负担5451元,原告龚善权负担8398元。宣判后,龚善权、孟令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龚善权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一)1400元医疗费不予认定错误;(二)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应当参加其工资标准或者同行业标准;(三)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酌定数额过低;(四)第一次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五)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不当,请求依法改判。孟令磊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一)其与龚善权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责任比例划分不当,龚善权应自负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认可上诉人孟令磊的上诉意见,我单位与劳务分包公司签订协议,龚善权的安全责任由劳务分包公司分担,且事故发生时,龚善权所在施工队并未在公安局施工,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新蔡县公安局答辩称:我单位不应当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郑水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善权经人介绍到上诉人孟令磊承包的新蔡县公安局业务用房综合楼工地打杂工,由孟令磊提供吃住,并由孟令磊结算工钱,其与孟令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明确。因孟令磊安排其雇佣的工人在未安装门窗的二楼居住,未尽到安全保障,对龚善权受到的伤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龚善权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其晾晒衣服的地方存在安全隐患,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关于1400元医疗费是否应予认定的问题,龚善权提供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支出的1400元交费票据,显示交款人姓名与龚善权不一致,且收据未加盖收款单位公章,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问题,龚善权系农业户口,且在城市工作时间较短,原审判定误工费按农业标准并无不当,定残后护理费因处于不确定状态,应参照护理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即28472元(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服务业工资报酬标准)×20年×90%×65%(大部分护理依赖)=333122.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问题,龚善权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显示乘车起止地点和乘车时间,原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1500元并无不当,龚善权在本次事故中也承担责任,原审法院酌定3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第一次鉴定费用的问题,第一次鉴定系龚善权自己单方所作鉴定,后其不服,故原审判决由其承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对定残后的护理费计算错误,应予纠正,龚善权的具体损失共计639473.23元,孟令磊应龚善权各项损失的50%即319736.62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309736.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上诉人孟令磊赔偿上诉人龚善权各项损失309736.62元,被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49元,由上诉人孟令磊负担5451元,上诉人龚善权负担83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9元,由上诉人孟令磊负担5349元,上诉人龚善权负担8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代理

审判员  许卫卫

代理

审判员  李力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汉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