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477号原告何俊红,女,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委托代理人于进贞,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耀国,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原住深圳市南山区,现住址不详。被告山东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法定代表人李一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泽若明,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女,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淄博市。
原告何俊红与被告常耀国、山东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俊红的委托代理人于进贞,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泽若明、王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耀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俊红诉称,2014年3月31日、6月30日,被告常耀国因资金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和908136.68元,其中600000元借款本金约定月息2.5%,908136.68元借款本金约定年息20%,原告按被告要求支付相关借款,被告常耀国书写借款协议,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并提供担保。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都未偿还借款。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常耀国偿还两次借款本金1508136.68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耀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辩称,1、何俊红不能证明其为本案适格原告,(1)村民委员会关于“红红”与“何俊红”系同一人的证明不能采信,因该村民委员会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格,可以出具证明的只有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户籍管理部门。(2)原告主张借款的组成为2011年3月31日,由何俊青账户向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账户出借1000000元中的500000元;2012年1月18日,因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欠案外人郭玉栋800000元,而郭玉栋又欠何俊珍800000元,因此经各有关方协商,将该800000元打到何维华账户,后因被告常耀国给何维华打电话说需资金,经何俊珍同意,该800000元,加上何亮的200000元,共计1000000元,打至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账户,并由被告常耀国出具借款协议,内容为“借何俊珍420000元、借兰英380000元”;2012年12月28日,由何维华向孙晓童支付78884元,加之前利息,被告常耀国出具借条为“今借惠惠人民币180000元;2013年7月9日,因偿还庞存荣、赵会明借款而由何俊青垫付126100元。根据原告的以上陈述,抛开其未提交第二笔借款收款户为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开立账户、孙晓童为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据、未提交其他有关支持款项真实出借的证据,也不论惠惠、兰英是谁,红红是不是何俊红等,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事项,无法证明原告何俊红即为涉案诉争款项的出借方,无法证明其为本案适格原告。2、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不清楚涉案借款是否在被告常耀国和原告之间实际发生。但经核实,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没有收到过通过被告常耀国或原告直接支付给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的涉案款项。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也未就涉案款项向原告提供过担保,并无相关印章使用记录。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没有委托被告常耀国向原告或第三人借入过款项。3、如果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上加盖印章的文字为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名称,也并非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印章,而系被告常耀国私刻印章或其他不正当来源印章,法庭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4、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且涉案金额较大,法庭应查明涉案款项是否有真实的资金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提前扣除利息等情形,原告其本息的计算构成利滚利。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何俊红提供借款协议两份,其中一份载明:“今借何俊红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整。(特注:因该借款是被借款人准备给孩子在2014年上半年结婚买房及家电、家具等准备的所有款项,如孩子结婚可在半年期满及时取出,时间上按半年期协议执行,其他不变)。借款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借款到期十日内本息必须保证一次结清。借款到期如不能及时归还,公司以新建高层住宅楼房按已建好向外出售时的摸(模)样以百分之七十的价格计算进行抵还借款。该借款由山东宝恒房地产有限公司所属地产担保,并按此前所签相关借款承诺等协议执行。(本协议一式两份,借款人和出借人各执一份)。法定代表人(借款人)签字:常耀国(原告主张系常耀国签字,但常耀国三字字迹不清)担保公司:山东宝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加盖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印章)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另外在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上方手写内容为:借何俊红人民币60万元的半年利息于2014年3月31日已付清(常耀国印章)孙晓童(原告主张系孙晓童签字,但孙晓童三字字迹不清)3/31”。另一份载明:“今借红红人民币捌拾伍万伍仟叁百柒拾陆元整(小写:855376.00元整)。借款期限半年整。借款利息按年息贰分(20%)计算,借款到期十日内本息一次结清。(出借人如急需用款,可在借款期满后随时取出。利息结算时按实际天数计息,其他借款内容不变。)借款到期如不能及时归还,公司以新建高层住宅楼房按已建好向外出售时的摸(模)样以百分之七十的价格计算进行抵还借款。该借款由山东宝恒房地产有限公司所属地产或相关单位担保;本协议一式两份。
法定代表人(借款人签字):常耀国(原告主张系常耀国签字,但常耀国三字字迹不清)担保公司:山东宝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加盖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印章)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另外在法定代表人(借款人签字)的上方手写内容为:红红半年利息已于2014年6月30日结清,自2014年7月1日起共借红红人民币合计数额为玖拾万零捌仟壹百叁拾陆元陆角捌分(¥908136.68元)(常耀国印章)孙晓童(原告主张系孙晓童签字,但孙晓童三字字迹不清)2014年6月30日在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方手写内容为:2014年3月31日再借红红人民币贰拾伍万零贰仟元整,自2014年3月31日起共借此人人民币合计数为壹佰壹拾万零柒仟叁佰柒拾陆元整(小写110.736万元整)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3个月按本金855376元计算,自2014年3月31日之后本金按110.736万元计算利息(常耀国印章)孙晓童(原告主张系孙晓童签字,但孙晓童三字字迹不清)31/3”。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在案为凭,且已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原告请求两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的依据。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主张2011年2月,原告与丈夫杨光照,姐夫何维华、姐姐何俊青及何俊珍等亲属,听朋友介绍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的水木清华项目需要资金,就让在商河县上班的何维华陪同去咨询。当时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会计刘莹将其领到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董事长常耀国(本案第一被告)办公室,商谈好利率为月息贰分,原告回家后筹措资金。2011年3月31日原告通过其姐姐何俊青建行账号(××××××)打到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账号(******)1000000元。其中有原告的500000元,杨光照(另案处理)500000元,原告打款后当天被告常耀国出具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至2011年9月30日还清利息后,当天被告常耀国又出具1000000元(包括杨光照50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月息贰分,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月18日,因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欠案外人郭玉栋(陵县人,以承包工程为业)工程款800000元,而郭玉栋又欠原告的姐姐何俊珍沙石料款约800000元,后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和郭玉栋、何俊珍协商,由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偿还800000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将上述款项打入原告姐夫何维华农行账户(######)中,收到款项后当晚,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董事长常耀国(即本案第一被告)又给何维华打电话说急需资金,何维华经何俊珍同意后将该800000元货款及何亮(与原告是同乡关系)的200000元,共计1000000元,于当天再次打入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农行账号(XXX)上,并由被告常耀国出具借款协议,分别书写“借何俊珍人民币420000元”、“借兰英人民币380000元”、“借何亮200000元”,何亮的200000元已经另案诉讼。2012年12月28日,被告常耀国与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给原告等亲属结算上述两笔借款180万元(第一笔的1000000元加上第二笔的80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由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支付部分后,剩余利息第二被告无法偿还,应被告常耀国要求,原告众亲属又凑钱,给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会计孙晓童打款78884元【这78884元是通过何俊青农行账户(××××××)转入到孙晓童农行账号(××××××)中】,凑足180000元,当日由被告常耀国出具借款协议,公司并加盖签章,内容为“今借慧慧(系原告的外甥女)人民币180000元”;2013年7月9日,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偿还另一债权人庞存荣、赵会明502149元的借款,因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资金紧张,被告常耀国打电话让原告的姐姐何俊青垫付126100元,当日,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将376030元打入何俊青农行账号(××××××)中,由何俊青通过上述账号将上述502149元钱打入赵会明农行账号(具体账号不清楚),并由被告常耀国再次签订借款协议,数额为126100元,即何俊青代为偿还的上述款项。2013年9月份,因杨光照的借款500000元(何俊青于2011年3月31日打入的100万元中)单独汇总,且杨光照已经另案诉讼,故上述借款第一笔为500000元、第二笔为800000元、第三笔为180000元、第四笔为126100元,其中上述第三笔借款180000元被告已经偿还(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以上三笔借款本金总数是1426100元,又结算部分利息后,由被告常耀国分别出具借款协议两份,其中一份系被告常耀国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载明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担保方为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另一份系被告常耀国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载明向原告借款855376元,担保方亦为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但原告是以被告常耀国于2014年6月30日在该借款协议上最后盖章认可的908136元为本金提起的诉讼。提交证据1,2013年9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两份,证明原告起诉的本金数额,;证据2,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账号信息,证实原告及其亲属交付上述借款;证据3,银行转账单据5份,证实原告其众亲属与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的资金往来。借款协议复印件5份(原件被告已经收回),证实原告起诉数额的由来;证据4,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原会计史福民的证明材料1份,证实原告及众亲属与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的资金往来;证据5,被告常耀国签名、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签章的信誉借款承诺书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往来的真实存在,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愿以其所属地产项目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证据6,借款购楼协议书1份(由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常耀国出具),证实截止至2014年7月26日,两被告共欠原告等众亲属人民币近290万元;证据7,是EMS单据签收单2份,(1份由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职员王秀签署,1份由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代理律师韩军签署),证实原告及其亲属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证据8,陵县安德街道办事处菜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何俊红”与“红红”系同一人。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主张,1、原告提交的2份借款协议载明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不符,“红红”或者“何俊红”,未能提交与借款协议相吻合的出借款项给予被告常耀国的证据材料,因此何俊红并非适格原告。对原告提供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自然人身份的出证机关应该为公安机关的户籍部门,而村委会无权出证。2、原告主张的上述四笔款项中,第一笔的500000元是通过何俊青支付,第二笔款项800000元是经何俊珍同意,第三笔凑齐180000元时的78884元是众亲属凑钱,第四笔126100元是何俊青垫付,该四笔款项均与本案原告无关。同时,第一笔款项中如原告所述,有杨光照500000元,杨光照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一笔款项中分为两人支付不具有合理性。3、2013年9月30日的借款协议,约定款项为6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的协议约定款项为855376元,如果“红红”就是“何俊红”,那么后一份协议的855376元,是否已经涵盖2013年9月30日协议中的600000元。4、原告提交EMS单据签收单2份,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的法务人员王秀及当时的外聘律师韩军收取,并无不妥,但该邮寄件中无任何文件内容;王秀签收的EMS单备注中多了催要借款四字,且原告提供的是投递部门投递联的第一联、第三联,依据复写原理,应以第三、四联为准;该两份EMS邮寄件在同一天寄出,而原告提供了不同存根联。故该证据为编造,依法应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1、原告自始一直与被告常耀国商谈借款事宜,期间虽有多个亲属参与,但大部分资金都系原告所有,因其亲属在商河县工作,故大部分转账由其亲属代为交付。至2013年,被告常耀国与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的会计史福民多次提议,让其众亲属将所有借款汇总到何俊红与其夫杨光照名下,两被告对该汇总明知,故何俊红系本案系适格原告。2、第一笔1000000元中,原告有德州建行转账到何俊青账号的记录。之所以与杨光照分开各占500000元,是因该1000000元中并不是原告自己所有的款项,而是由其在德州的众亲属凑足该数额,为便于后续分清,故该1000000元划分成两笔。3、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协议,结算后原件均已经收回。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份借款协议出具时间不同,故不存在重复。4、EMS单备注中催款内容是原告备注,EMS单第一联是原告向EMS索要,两份EMS虽同一天寄出,但收件人不同,故两份EMS留存联不同。5、以2013年12月31日的借款855376元为基数,结算至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908136、68元,再加上2013年9月30日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共计1508136.68,即是本次诉讼的本金。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主张,1、刘莹、孙晓童并非其公司员工,史福民是否为其公司财务人员,庭后7日内核实。2、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的两份借款协议,不能判断是否是被告常耀国本人签字。借款协议上的担保公司名称与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名称不一致,且加盖印章非公司备案印章。原告提供的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公章是否真实,庭下20日内提交司法鉴定申请。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提交德州市公安局赵虎派出所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何俊红,女经查何俊红和红红确系同一人,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提供陵县安德街道办事处菜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何俊红”与“红红”系同一人,因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以该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证明自然人身份关系的证明为由,予以否认。对此,原告再次提供德州市公安局赵虎派出所、德州经济开发区赵虎镇冷家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且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何俊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两笔借款均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30日第一笔借款600000元,借款协议上载明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4年9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在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未超出保证期间。2013年12月31日第二笔借款855376元,借款协议上载明的借款期限为半年,至2014年6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根据原告提供EMS投递单(附有向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催要借款内容的信函),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2014年12月25日)曾向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主张过还款责任。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虽主张该EMS邮寄件中无文件内容,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对该笔借款855376元,仍应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笔分别由被告常耀国出具借款协议,且在担保公司处加盖了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的公章,虽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主张该协议上担保公司的名称与其公司名称不一致,所加盖印章与其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印章不一致,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该印章系其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提供并加盖,故应认定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对被告常耀国的上述两笔借款(600000万及855376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在本案宣判前放弃上述两笔借款本判决生效前的利息,并主张第一笔借款600000元由被告常耀国偿还,由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笔借款908136.68元由被告常耀国偿还,由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对其中的85537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常耀国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0元、908136元,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主张原告请求的本息计算了复利,因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之前立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该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算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自愿放弃上述两笔借款本判决生效前的利息,并主张之后的利息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同意由被告常耀国偿还借款600000元、908136元,由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对600000元借款及908136元借款中的85537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耀国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耀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俊红借款本金600000元,被告山东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常耀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俊红借款本金901836元,被告山东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借款中的85537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山东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耀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两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73元,由被告常耀国、山东宝恒房产开发公司承担。公告费820元,由被告常耀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春东
审 判 员 王玉亭
人民陪审员 高尊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源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