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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执11号

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大正德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大正德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4执11号申请执行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则平,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大正德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一段86号2栋802号城市中心**楼。法定代表人李英明,董事长。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大正德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查封、扣押四川大正德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368479.4元或相应价值的资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罗春蓉执行员  张 伟执行员  何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罗 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