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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152号

张某甲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魏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152号

原告:张某甲,女,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孙克云,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甲,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陈士全,寿县司法局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国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云、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士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2008年春张某甲与魏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魏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梦菲,现均随张某甲生活。夫妻婚前缺乏了解,短暂相处后便草率结婚,婚后因为经济问题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故张某甲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准予张某甲与魏某甲离婚;2、婚生长女魏某乙、婚生次女张梦菲由张某甲抚养,魏某甲承担子女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基于上述诉请,张某甲提供下列证据: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张某甲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号证据,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张某甲与魏某甲系合法夫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3号证据,婚生女户口本复印件一张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张,证明张某甲与魏某甲婚后生育两个女儿,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魏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梦菲;4号证据,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张某甲与魏某甲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多;张某甲与魏某甲婚生女一直随张某甲在其娘家生活。针对张某甲的诉请,魏某甲辩称:1、张某甲与魏某甲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后没有打过一次架,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2、魏某甲在外务工,每月都向张某甲汇款2000元作为生活费;3、魏某甲父亲每年都帮助张某甲父母耕种农田,目的是张某甲与魏某甲能够在一起和睦相处;4、双方居住房屋系婚前魏某甲父母所盖,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张某甲名下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针对张某甲的举证,魏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1、2、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该份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张某甲的证明目的,两个女儿一直跟随张某甲生活情况属实,关于夫妻感情不和的证言不属实:①证人张某乙已经八十多岁,其证言皆系听说,并且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张某甲与魏某甲分居满两年,反而证明张某甲在2014年生育次女之前经常往返于娘、婆家;②魏某甲有无给张某甲生活费,他人并不清楚;③李某与张某甲住所相距较远,且双方是好友关系,故其证言缺乏真实性;④证人张某乙称张某甲于寿县安丰塘镇苏王街道生育次女,而证人李某称张某甲于淮南市生育次女,二者相互矛盾,说明证人对张某甲与魏某甲之间的情况并不清楚。针对自己的辩论意见,魏某甲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魏某甲的身份信息;2号证据,汇款单据三张,证明魏某甲于2014年2月3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5月14日均向张某甲汇款2000元生活费的事实,证明魏某甲每月对家庭、子女尽到义务和责任;3号证据,申请法院查询张某甲的邮政银行的存款为49040元,证明魏某甲给付张某甲每月的生活费尚有结余,系夫妻共同财产;4号证据,土地证复印件三张,证明魏某甲家庭居住的房屋系魏某甲父亲所有。针对魏某甲的举证,张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有3张汇款单,不能证明魏某甲对家庭承担责任,而且也不能证明魏某甲每个月都向张某甲汇款;对3号证据,张某甲名下存款系张某甲父母所有,由于张某甲父母不识字,故由其女儿代存,且即便魏某甲每月都给张某甲汇款2000元,也仅够母女三人生活费用;对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土地证不能代表房产也属于魏某甲父亲,张某甲自愿放弃该房屋的分割权利,但房屋内物品系张某甲婚后购置。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张某甲所举1、2、3号证据、魏某甲所举1号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张某甲所举4号证据,关于子女一直跟随张某甲生活魏某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夫妻感情不和,两位证人陈述结合张某甲自述,矛盾较多,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魏某甲所举2号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对该三份汇款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本院依申请调取的银行系统出具的有效证明,来源及形式合法,且张某甲未提供与其抗辩相应的证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春张某甲与魏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魏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梦菲,现均随张某甲生活。另查明,张某甲与魏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甲名下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堰口支行存款49040元;张某甲、魏某甲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张某甲起诉要求与魏某甲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地证据,张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张某甲与魏某甲夫妻数年并共同孕育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能做到努力沟通、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于张某甲要求与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张某甲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中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国  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仁龙(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