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抗字第4号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维春,男。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铁岭金城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友德,总经理。
原审
被告:申连军,男。申诉人杨维春因与被申诉人铁岭金城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铁民一终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铁岭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辽检民(行)监[2015]21000000212号民事(行政)抗诉书,认为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铁民一终字第465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经审查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华 锋
代理
审判员 李舒宇
代理
审判员 邵 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汪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