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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147号

广州市越秀区广成车队与黄天时挂靠经营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14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越秀区广成车队,黄天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147号

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广成车队,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李佰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鹄,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天时,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

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广成车队诉被告黄天时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为了便于营运,将车牌号为粤A×××××的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双方签订《管理合同》,对车辆的营运、维护、定级和代缴税费、保险费以及挂靠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然而从2014年6月开始,被告没有将车辆开回车队参加季审、年审,造成重大安全隐患,也没有交纳各项费用,且被告拖欠原告为其代垫的车辆保险费用、违约金以及挂靠费。现请求法院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管理合同》;

二、将粤A×××××货车从原告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

三、被告支付原告为粤A×××××车垫付的车辆保险费用4307.97元、违约金3489元,以及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年度的挂靠费2000元;

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天时无答辩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有主营普通货运资格的股份合作企业。2011年7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编号:A1029《管理合同》,约定:乙方将自购东风车(车牌号码粤A×××××,车架号CY4100Q03053483,发动机号03053483),以甲方的名义登记上牌及办理营运证,该车的财产权及使用权归乙方,此车必须接受甲方的统一管理,服从甲方车辆管理规章制度;营运证的所属权归甲方,甲方只给予乙方营运资格;乙方车辆每年的年审、定级、季审,必须按甲方统一指定检测部门办理,但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在当年的12月份前缴交次年该车所需的费用给甲方统一代缴,需按月缴交费用的,乙方必须每月25号前回车队缴交下月该车所需费用,逾期缴纳费用的按每天所欠费用的10%计缴违约金;在合同期内,为降低双方风险,乙方必须除了购买国家规定的交强险之外,还必须购买营运性质30万元以上的第三者保险,为保证乙方投保的安全性,挂靠车辆投保由甲方统一代为购买;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的雇佣、劳动关系。合同期为四年,自2011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止。另在《广成车队挂靠服务项目及代收费用标准》中注明挂靠费按2000元/年收取,保险费/年按保单为准等。2015年8月3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以公告送达方式,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2015年12月22日,本院开庭审理案件。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一、《管理合同》;

二、广成车队挂靠服务项目及代收费用标准表;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保单;

五、保险业专用发票。原告的证据证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挂靠关系,粤A×××××车(车架号:LGAG3CGD13A028949,发动机号:CY4100Q03053483)现仍登记于原告名下;2014年8月29日,原告为被告支付保险费合计4307.97元;另原告按照合同“逾期交纳费用的按每天所欠费用的10%计缴违约金”的条款,自行调整按3‰计算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3489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主营普通货运资格的企业,其与被告签订的《管理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内容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中,原告就被告拖欠其相关费用等违约事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其参加车辆审核和缴纳各项费用的合同义务负有举证的责任。现被告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参加车辆审核的义务和拖欠原告相关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管理合同》,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由被告支付代垫的车辆保险费用、违约金以及挂靠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广成车队与被告黄天时于2011年7月4日签订的编号:A1029《管理合同》予以解除;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黄天时协助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广成车队到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粤A×××××车(车架号:LGAG3CGD13A028949,发动机号:CY4100Q03053483)所有人为被告黄天时的过户手续;

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黄天时向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广成车队支付车辆保险费用4307.97元、违约金3489元、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年度挂靠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天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黄一凡

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

人民陪审员  唐玉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楚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