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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359号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359号原告杨松桦诉被告杨来成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松桦,杨来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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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359号原告杨松桦,男。委托代理人何明辉,湖南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肖小勇,湖南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来成,男。委托代理人张小宁,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松桦诉被告杨来成承包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杨光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英子、李酒兰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李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1月2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桦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辉、肖小勇,被告杨来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松桦诉称,2013年被告杨来成承包了宁远县特殊学校的土石方工程,后请原告挖运土方,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今欠到杨松桦特殊学校土石方工程款共计人民币伍拾伍万贰仟元整(¥552,000元)。欠款人:杨松桦,2013年11月11号,并约定一个月付清。2013年12月15号以前付清。”双方口头约定欠款按月利率2分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利息,2015年8月15日,被告书面承诺:“如果杨来成没有在2015年8月15日以前付清工程款伍拾伍万贰仟元本人愿意每月按时给付利息壹万元给杨松桦,被告仍然未能实现承诺,即不给付欠款,也未能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来成给付原告土石方工程款552,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5年8月15日起每月利息10,000元直至给付完毕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复印件,拟证实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2、承诺书,拟证实被告不按期付款,则愿承担利息的事实。

被告杨来成辩称,答辩人从他人手里承包了宁远县特殊学校的土石方工程后,将此工程项目以54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同村的杨松桦,在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于2013年5月和6月领走现金50,000元和70,000元,在答辩人没有完成全部施工和没有经过宁远县财政局验收的情况下撤场,并胁迫答辩人写下,因被答辩人没有完成施工的项目,验收不合格,答辩人不得不将剩余工程以209,000元的价格转包给他人施工,此后的2014年3月,2015年5月,被告答辩人分别在答辩人处领走了20,000元和29,000万元,2015年2月,又从业主领走109,000元的工程款。综上所述,答辩人给被答辩人的工程款为540,000元,减去实际领走的278,000元和未完工工程量209,000元,现只剩下53,000元没有支付。故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称理由,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申明书,拟证明原告胁迫被告写下申明,并领取10,900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未按合同施完工,还剩余工程209,000元;3、调查笔录,拟证明证人陈昌军从杨松桦处承包爆破施工工程的事实。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双方当事人质证,并对证据进行如下认证:

一、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提出:“是受原告协迫写的是在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写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被告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合理的异议,此欠条是被告亲笔签名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提出与1号证据相同的异议,此承诺书被告无证据证实不是其真实意见的表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提供1号证据,原告提出:“无证据是协迫的情况下写的,10,900元是利息。”对此证据,原告认可领取了10,900元予以认可,至于是否属于支付利息,结合其它证据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被告2、3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2013年3月,被告杨来成承包了宁远县特殊学校(现宁远县六小)的土石方工程,后请原告挖运土方,双方口头约定挖运土方的计价方式。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杨来成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杨松桦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土石方工程款552,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前付清。2014年3月5日,被告杨来成向杨松桦支付利息49,000元,2015年2月16日,杨松桦给杨来成的申明从业主处领取109,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为支付利息。2015年8月15日被告杨来成向杨松桦出具一份承若书,内容为:“如果杨来成没有在2015年8月15日以前付清工程款伍拾伍万贰仟元,本人愿意每月按时给付利息壹万元给杨松桦。”

本院认为,本案是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对杨松桦承包土石方工程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双方的��头约定,在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双方应依法履行口头约定。在工程完工后,被告杨来成向原告杨松桦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在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欠条即是结算根据。被告杨来成应按欠条的约定给付工程款。在未按期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杨来成出具承诺书,是对以前给付原告的一些款项作为利息支付的认可,这从承诺书写的欠款仍是552,000元,可以认定被告杨来成以前给付的款项是自愿给付原告利息。对被告杨来成未按期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自愿给付原告利息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

被告杨来成辩称欠条和承诺书是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及工程未验收的辩称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来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松桦借款人民币552,000元及利息(利息每月10,000元从2015年8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被告杨来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光力

人民陪审员  王英子人民��审员李酒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