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雨城行初字第112号原告李永香,女,汉族,生于1957年3月22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邓元忠,男,汉族,生于1957年3月1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邓勇,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27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雷磊,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雅安市雨城区对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对岩镇。法定代表人车小军,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吴伟,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5日。系雅安市雨城区对岩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婕,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建华,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23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钱继蓉,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永香、邓元忠、邓勇因认为被告雅安市雨城区对岩镇人民政府不履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不作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永香、邓元忠,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磊,被告雅安市雨城区对岩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刘婕,第三人李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继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雅安市雨城区对岩镇人民政府提出请求确认三原告所在家庭户承包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0104057,卡片编号:0104057及0104058)的现有承包人为三原告。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三原告诉称,三原告因与第三人李建华之间的土地争议纠纷,于2015年1月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要求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至今,被告未对原告作出回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未对三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提交的(土地承包确权)申请书作出确权的行政行为(不作为)违法;2、依法对原告与第三人李建华争议之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作出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承包合同。拟证明案件的事实;3.处理意见。拟证明案件事实及相关处理情况;4.光盘、网络聊天记录、手机短信文字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确权申请,被告未作答复的事实;5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确权申请。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申请过对土地承包权进行确权,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且被告不具有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的法定职责,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身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拟证明被告不具有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的法定职责。第三人述称,原告将李建华作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也超过讼诉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承包经营权证书、林权证、身份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评判如下:
一、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对原告提交的第2、3、4组证据,因与本案诉讼标的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三、原告提交的第1、5组证据材料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第三人李建华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2014年,原告向雅安市雨城区对岩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第三人李建华不同意调解,2014年12月28日雅安市雨城区对岩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出具《关于李建华与李永香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建议双方通过司法讼诉渠道解决纠纷。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作出确权申请的意思表示,被告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不属于其法定职责为由,未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镇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结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向被告申请调解,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进行了调解,也告知了其解决争端的途径。被告已经履行了调处本案纷争的法定职责,且原告无证据证明确认农村土地经营权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永香、邓元忠、邓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玉梅
审 判 员 简素群
人民陪审员 周跃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游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