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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民初字第1562号

忻某与崔某、朱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忻某,崔某,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忻某。委托代理人张永梅,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忻加艳,金科钻孔机械公司职工。被告崔某。被告朱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负责人魏建文。委托代理人韩翠芝,该公司法务员。

原告忻某诉被告崔某、于立新、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蒋怡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忻某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其撤回对于立新的起诉。原告忻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梅、忻加艳、被告崔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翠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忻某诉称,2015年9月27日17时30分,崔某酒后驾驶冀G×××××号别克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宣化区察哈尔大街河子西村路段时,遇我骑自行车沿机动车道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别克轿车前部与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宣化区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崔某驾驶的车辆冀G×××××号别克牌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但我们对于其他费用协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6219.08元(包括被告垫付的8000元)、误工费9585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残疾赔偿金4103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93.8元、交通费1716.2元、自行车修理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00763.78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92564.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按照90%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7379.17元,同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但庭前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冀G×××××号别克牌轿车原来的车主是于立新,我们于2011年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该车后来一直是我开着的,我也为该车上了保险,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后,我和崔某在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宣钢医院救治,并垫付了9000元医疗费。我愿意在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我垫付的9000元费用,我希望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崔某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过程没有异议,也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朱某为原告垫付了9000元医疗费。事故车辆的购买情况同朱某所说。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均予以认可。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过程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由于崔某是酒后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公司的意见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也与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探视伤者时所了解到的情况不符;对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与医疗费加在一起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于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原告出院病例所记载的情况与鉴定报告中的情况不符,所以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十级伤残,并针对该项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我公司认为原告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该项费用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相矛盾,也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关于自行车的修理费用,我公司认可会产生修理费用,但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7时30分,崔某酒后驾驶冀G×××××号牌别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口市宣化区察哈尔大街河子西村路段时,遇忻某骑自行车沿机动车道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别克轿车前部与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忻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忻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忻某于当日入住宣化钢铁公司职工医院,同年10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16219.08元(包括朱某垫付的8000元)。忻某的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颈6棘突骨折;4、右跟骨骨折;5、脑梗死;6、胸腔积液;7、右肩背部软组织挫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忻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忻某的受伤情况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宣化区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从出具鉴定书之日止;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4、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忻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忻某支付车辆维修费230元。忻某系湖南仁仁洁国际清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50元。其与妻子崔美连(1954年9月8日出生)从2012年2月起在张家口市宣化区平安路雅兰小区8号楼3单元401室居住至今。忻某的被扶养人为妻子崔美连,其与妻子共生育两个子女。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6204元。再查,车牌号为冀G×××××号别克轿车的原车主为于立新,其与朱某于2011年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但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朱某为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崔某酒后在驾驶该车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忻某的陈述、崔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朱某的书面答辩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费用清单、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修理费票据、湖南仁仁洁国际清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工资明细表、宣化区工业街街道采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保单打印件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忻某在2015年9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忻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崔某作为肇事车司机应对忻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G×××××号别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忻某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予赔偿。因崔某系酒后驾驶,违反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应由其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合考虑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崔某承担80%的责任,忻某承担20%的责任。忻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6219.08元(包括朱某垫付的800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自行车修理费230元,合理合法,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忻某主张的误工费9585元,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费4185元;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433.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5393.8元),计算方式有误,应为51302.23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0262.53元);其主张的交通费1716.2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全部用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故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89316.31元。该损失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忻某81117.23元。超出部分8199.08元,应由崔某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6559.26元。因朱某已为忻某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相互折抵后,忻某应返还朱某1440.74元。对于朱某辩称的为忻某垫付9000元医疗费,因忻某予以否认,且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的鉴定报告与诊断证明相互矛盾,应予以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等需要重新进行鉴定的情形,故对于其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忻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自行车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等共计81117.23元(保险公司直接将上述款项打入忻某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卡号为62×××72);

二、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某1440.74元;

三、驳回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9元,减半收取1150元,忻某负担233元,崔某负担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怡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