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3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董延松,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延松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延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4日3时许,被告人董延松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谈中路XXX号“捷华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某、朱某熟睡之机,窃得李身旁电脑桌上的小米牌4C手机l部以及朱身旁电脑桌上的电脑包1个(内有雷神牌911黄金版笔记本电脑1台)和钱包1个(内有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经鉴定,上述被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367.57元。当日,被告人董延松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机关查询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延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朱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指认照片,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延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7,3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延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延松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延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涉案赃物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李 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施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