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刑初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转取保候审。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决定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益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载苏宗福从泰顺县司前镇下库小区驶往黄桥村木岱山方向,15时许,行经黄桥村半东坑村附近的塌方路段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使车辆翻入塌方道路外侧的山下,造成车上乘客苏宗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涉案三轮摩托车前轮制动失效,不符合检验技术要求。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刘某驾驶前轮制动失效的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时,因未及时发现道路塌方情况,致使避让不及,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5年11月9日,刘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18万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证人毛某、苏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且前轮技术状况差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刘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予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微微
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
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徐蜀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