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61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丹、虬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21时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蒙G*****号本田牌雅阁小型轿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路路口处时,先后与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玉驾驶的车牌为蒙G*****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及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董某军驾驶的车牌为蒙GH5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于某某、李某玉、董某军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依法提取血样检验,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讯问,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7月10日,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认定,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玉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军无责任。案发后,于某某赔偿李某玉、董某军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血液提取笔录、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106号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丽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聂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