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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5号

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人民政府与童立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人民政府,童立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5号原告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华渝路111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9893-1。法定代表人丁小兵,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冉启福,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立敏,女,197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观镇政府)诉被告童立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观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冉启福,被告童立敏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静观镇政府诉称:被告童立敏所有的位于北碚区静观镇xx村xx组的宅基地,属于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3)188号文件批准的征地范围内。原告作为被征地范围的基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被征地范围拆迁安置补偿的具体工作。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童立敏应得到各项补偿款合计为55717.2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拨付被告补偿款55717.2元。2014年10月28日,因工作衔接问题,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拨付被告前述补偿款55717.2元,导致重复拨付,致原告损失55717.2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571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理应获得征地补偿款55717.2元。原告在发放该笔补偿款时,因原告工作人员的疏忽,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10月28日支付了被告补偿款共计111434.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应支付被告征地补偿款55717.2元,但实际支付了111434.4元,致使其损失了55717.2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将多支付的款项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5571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童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人民政府款项5571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童立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肖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蒋继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