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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123号

陈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123号

原告:陈某甲,男,1973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李虎,太和县双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1970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闫建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诉称:我与张某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乙。婚后二人因生活环境和习惯的不同,经常生气吵架,长期的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由张某抚养。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与张某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乙。婚后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陈某甲遂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由张某抚养。上述事实有陈某甲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陈某甲和张某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二人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一个男孩,只要二人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且陈某甲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陈某甲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建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晓珊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