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35号罪犯严荣军。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溧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严荣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10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严荣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假释条件,建议予以假释。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严荣军假释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罪犯严荣军原住所地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同意接收,予以监外监督。
经审理查明,罪犯严荣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5年10月被评为从宽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99分。为此,2015年1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7月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罪犯家属担保、司法矫正机构同意接收的调查评估报告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严荣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严荣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 敏
审判员 朱 健
审判员 过坚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