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1089号原告金传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爱娟。被告熊春河。
原告金传敖与被告熊春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原由
审判员潘驾翔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以及本院人事调动,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石亚男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高春峰、
人民陪审员肖莉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传敖及其代理人金爱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春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传敖诉称,被告熊春河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5万元,合计金额2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熊春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熊春河向其借款合计25万元的事实。证据1经庭审出示,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熊春河在2012年8月17日借到原告10万元借款后仅支付一年利息。其他两笔借款从未支付过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随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均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可参照借期内利息主张逾期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部分利息仍应继续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已支付部分不能重复主张,对确应支付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熊春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传敖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其中100000元自2013年8月17日起,其中100000元从2013年5月7日起,其中50000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熊春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石亚男
代理
审判员 高春峰
人民陪审员 肖 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