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722民初9号原告周某1,男,生于1986年3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原告杨某,女,生于1946年10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籍贯、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周某2,男,生于1945年10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籍贯、职业、住址同上。被告周某3,女,生于1991年12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籍贯、职业、住址同上。(现居住于永胜县仁和镇高寨村委会大兴村)被告周某4,女,生于1994年6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籍贯、职业、住址同上。(现居住于永胜县仁和镇良田村委会大瓦房村40号)原告周某1、杨某、周某2诉被告周某3、周某4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以经家庭协商达成协议为由,于2016年2月2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1、杨某、周某2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5.00元,减半收取2162.50元,由原告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华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唐晓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