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初字第774号原告某矿业有限公司,地址:四子王旗。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某,系该公司业务员,现住址四子王旗。被告白某,男,汉族,45岁,职工,现住四子王旗。(未出庭)原告某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特木其勒、乌兰萨日娜、
人民陪审员李玉维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由
书记员师晶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被告称借款用途为出售给原告铁矿石粉。后被告失信,既不给供应铁矿粉,也不归还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写下一纸“借款条”。被告在借款条上承诺:其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就按3分钱计利,超期按5分利息计算。且约定其于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可被告至今不还,并再下保证书也未按保证书内容抵押,现起诉你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被告白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白某向原告某矿业有限公司借铁粉预付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1日30日前还清,约定利息为3分,2014年1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5分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矿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100000元借条是直接证据,能够有力的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确认。原、被告约定利息高于相关规定,利息应按2分来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白某归还原告某矿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620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白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特木 其勒
审判员 乌兰萨日娜陪审员 李 玉 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师 晶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