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330号
原告:潘正朝。
被告:雷明松。
原告潘正朝为与被告雷明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雷明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雷明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朋友潘正朝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月息为壹分五厘,于农历十二月份归还壹万元,另外壹万元及利息于2015年农历五月初五归还。具借人:雷明松2014.10.26”。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本金5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明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正朝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本金2万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本金1.5万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潘正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雷明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雷明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 婧
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
人民陪审员 陈月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