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109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7月9日被抓),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龚涛,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潜江市熊口镇。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7月9日被抓),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兰子禄、吴凯凯,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女,1980年6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松滋市八宝镇。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7月9日被抓),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张店镇。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7月9日被抓),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茂名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7月9日被抓),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女,1989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武穴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7月9日被抓),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张店镇王营村王营*组**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7月28日被抓),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女,1983年5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南阳镇。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李某、张某、王某、郑某、吴某、王某、黄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珊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龚涛,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兰子禄、吴凯凯,被告人张某、王某、郑某、吴某、王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梁晓斌(另案处理)与龙岩市新罗区中元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中元大酒店五楼健身、桑拿中心经营中元贵族康体会所,并委托王国钦(另案处理)经营管理。2013年11月初,中元贵族康体会所开始营业,并组织卖淫小姐为客人提供性服务,被告人毛某、李某、张某、郑某、王某、吴某、王某、黄某和周国庆(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等人为该会所管理人员。其中,被告人毛某为经理,负责会所设备维护、协助收银;被告人李某为主管,负责会所卫生、管理部长;被告人张某、郑某、王某、吴某、王某为部长,负责带客人进包厢并安排卖淫小姐、填写消费卡;被告人黄某和周国庆为收银员,负责收银、登记卖淫小姐上钟时间。该会所卖淫服务收费为500元至800元不等,每天营业额一般在四万至七万元不等。2015年7月9日,公安机关在龙岩市新罗区中元大酒店5楼中元贵族康体会所抓获被告人毛某、李某、张某、郑某、王某、吴某等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25人、卖淫嫖娼人员26人;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10月21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事实,八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八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承包协议、安全管理责任书、委托经营管理合同,POS机信息、刷卡交易明细,银行交易记录,账单、客流日报表、消费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八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李某、张某、郑某、王某、吴某、王某、黄某明知他人从事组织卖淫的活动,仍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八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其中被告人黄某还能主动投案,属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初犯,其主要负责监控设备、电器维修等工作,作用相对较小,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
五、被告人郑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
六、被告人吴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
八、被告人黄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赖 海 波
人民陪审员 王 莹
人民陪审员 卢 秋 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茜茜(代)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