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57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晓,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惠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14日仓促领取了结婚证。2007年12月12日婚生子张某乙出生,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因双方性格差异,婚后一直无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近两年来,自己一直外出打工,双方实际处于分居状态。据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某某辩称,自己与原告结婚至今已近10年,期间感情一直很好,前段时间还一起为孩子过生日。自己对原告与其前夫的孩子也很好,逢年过节也会给生活费。婚生子张李博才刚满9岁,如果离婚会给孩子带来非常大的伤害。因此,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自己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8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婚生子张李博出生。婚后,夫妻双方偶有矛盾,但感情尚可。2016年1月11日,李某某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张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珍惜已有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及时、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此,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李某某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惠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付海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