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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刑初37号

赵建光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赵建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刑初37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建光,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被告人赵建光经网上追逃于2015年10月9日被西安铁路警方抓获归案,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辩护人董某某,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邱某,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光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光及其辩护人董少峰、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赵建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赵建光的辩护人当庭提出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恶意透支数额为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为数额巨大,故被告人赵建光透支的数额属数额巨大,加之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赵建光以其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渭南分行办理牡丹白金信用卡申请手续,2010年4月6日被告人赵建光领取了牡丹贷记卡,并开始使用。被告人赵建光多次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提现及购物消费,并在还款期内未按时还款,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拒未还款,自2015年2月25日截止案发时透支本金共计401739.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建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申请资料及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渭南分行情况说明及催款记录等证据与被告人赵建光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在使用银行信用卡期间,透支现金在规定期限内未及时归还,后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属恶意透支,且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建光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赵建光的辩护人当庭所持之辩护意见,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建光恶意透支本金为401739.82元,属数额巨大,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故对其辩护人当庭所持之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建光到案后能坦白其所犯罪行,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建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殷旭力

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