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345号罪犯孙国红,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叶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作出(2012)叶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孙国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宣判后,孙国红及其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二年九月七日作出(2012)平刑终字第1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
二○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
二○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止。该犯于2012年11月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孙国红在此次减刑考验期内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7月至2005年1月,被告人孙志刚、孙国红、孙营本伙同孙士昌等人预谋到叶县等地,多次抢劫他人物品和现金。2004年1月至2004年10月,被告人孙志刚、孙国红、孙营本伙同孙士昌等人预谋到叶县等地,多次盗窃他人物品及现金。罪犯孙国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考验期内共受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3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2016年1月7日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国红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国红减去刑期一年二个月。刑满日期:
二○二二年九月十六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