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1203号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迎宾大道南侧巴黎新城商业街区101-106号。负责人赵卫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保亮,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佘璐璐,该行员工。被告周正桥,居民。被告荣玲娟,居民。被告司方干,居民。
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以下简称沭阳昆山银行)诉被告周正桥、荣玲娟、司方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正桥、荣玲娟、司方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周正桥(借款人)、荣玲娟(共同借款人)、司方干(担保人)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正桥、荣玲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周正桥、荣玲娟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截止2014年1月15日,被告周正桥、荣玲娟欠原告本金174724.85元及利罚息、复利9091.3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周正桥、荣玲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4724.85元、计算至2014年1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9091.37元及之后利息、罚息(以本金174724.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给付律师费10000元;被告司方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沭阳昆山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周正桥(借款人)、荣玲娟(共同借款人)、司方干(担保人)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5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5%;以等额本息还款,每个还款日(具体还款日的确定以贷款人打印的还款计划表为准)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周正桥、荣玲娟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伍拾万元整,年利率15%。后被告周正桥、荣玲娟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本金174724.8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款39587.17元,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账户明细查询记录、还款计划表、贷款欠息凭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沭阳昆山银行与被告周正桥、荣玲娟、司方干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周正桥、荣玲娟发放借款,被告周正桥、荣玲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周正桥、荣玲娟清偿尚欠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司方干为被告周正桥、荣玲娟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周正桥、荣玲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司方干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正桥、荣玲娟、司方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正桥、荣玲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贷款本金174724.85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罚息、复利39587.17元及之后利罚息、复利(以174724.8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加收50%计算);被告司方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6元,减半收取2088元,由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负担108元,由被告周正桥、荣玲娟、司方干负担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代理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戴媛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