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刑初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6年3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德县誓节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5时45分,被告人肖某某驾驶皖P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X044(石独线)9Km+11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程某某(男,殁年49岁)驾驶的皖P20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广德县公安局、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及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广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贾某某、向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5时45分,被告人肖某某驾驶皖PXXX**号小型轿车沿X044线(石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Km+11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程某某(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驾驶的皖P20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肖某某补偿被害人程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23万元并已实际赔付,被害人程某某近亲属的其余法定赔偿款已由肖某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程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另查明:本院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委托广德县司法局对其拟判处缓刑进行调查评估,广德县司法局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肖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接警单,被告人照片及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接受证据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到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死亡证明,死者家属结构状况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交通事故公开记录,接受证据清单、赔偿协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委托书、交通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照片、鉴定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贾某某、向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事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全部赔偿,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肖某某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广德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广德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静云
人民陪审员 姚国华
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