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9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某某,男,2006年10月2日生,汉族,怀仁县人,学生,现住怀仁县X乡X。
法定代理人:海军,男,1970年4月1日生,汉族,怀仁县人,现住怀仁县X乡X,系海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海霞,女,汉族,1974年2月2日出生,怀仁县人,现住怀仁县X乡X,系海某某之母。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仁县海北头学校(以下简称海北头学校),住所地,怀仁县海北头乡海北头村。
负责人:苗艳军,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男,汉族,1958年8月17日出生,现住怀仁县X乡X村。系被上诉人海北头学校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2002年2月8日生,汉族,广灵县人,怀仁县海北头学校学生,现住X。
法定代理人:王保林,男,汉族,1965年3月31日出生,大同市广灵县人,现住怀仁县X。系王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芝,女,49岁,汉族,广灵县人,农民,现住怀仁县X,系王某之母。
上诉人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怀仁县海北头学校、王某、王桂芝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怀仁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海军、李海霞,被上诉人怀仁县海北头学校委托代理人张荣,被上诉人王某之法定代理人王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桂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怀仁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怀仁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 婧
审 判 员 张 平
代理
审判员 曹江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海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