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朔中民终字第938号

海某某与怀仁县海北头学校、王某、王桂芝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海某某,怀仁县海北头学校,王某,王桂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9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某某,男,2006年10月2日生,汉族,怀仁县人,学生,现住怀仁县X乡X。

法定代理人:海军,男,1970年4月1日生,汉族,怀仁县人,现住怀仁县X乡X,系海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海霞,女,汉族,1974年2月2日出生,怀仁县人,现住怀仁县X乡X,系海某某之母。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仁县海北头学校(以下简称海北头学校),住所地,怀仁县海北头乡海北头村。

负责人:苗艳军,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男,汉族,1958年8月17日出生,现住怀仁县X乡X村。系被上诉人海北头学校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2002年2月8日生,汉族,广灵县人,怀仁县海北头学校学生,现住X。

法定代理人:王保林,男,汉族,1965年3月31日出生,大同市广灵县人,现住怀仁县X。系王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芝,女,49岁,汉族,广灵县人,农民,现住怀仁县X,系王某之母。

上诉人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怀仁县海北头学校、王某、王桂芝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怀仁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海军、李海霞,被上诉人怀仁县海北头学校委托代理人张荣,被上诉人王某之法定代理人王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桂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怀仁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怀仁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 婧

审 判 员  张 平

代理

审判员  曹江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海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