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抗7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某某,男,193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某1(K),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台湾居民,现住美国。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某2(S),女,1992年3月8日出生,美国国籍,现住美国。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某3(J),女,1997年12月1日出生,美国国籍,现住美国。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某4(T),男,1994年2月25日出生,美国国籍,现住美国。申诉人邵某某与被申诉人陆某1(K)、陆某2(S)、陆某3(J)、陆某4(T)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邵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6年1月15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沪检民(行)监[2015]31000000111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何 庆
审 判 员 朱蔚云
代理
审判员 宗 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德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