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刑初6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个体。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建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庆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冯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马某在经营无棣县恒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并开展农机销售国家补贴期间,利用郭玉献、刘风臣等四人信息虚报四辆农用机械报取国家补贴。2013年8、9月份,被告人马某将上述虚报的农机实际销售套取了国家补贴50500元。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3月21日到无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将涉案款项退还。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高某证言,户籍证明,银行查询交易明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涉案金额50500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案发后,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行为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全部退赔,没有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佘崇新
人民陪审员 崔金銮
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