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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财保8号

包步方与朱志高、郝爱华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包步方,朱志高,郝爱华,无锡市志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国泰彩板型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05财保8号申请人包步方。被申请人朱志高。被申请人郝爱华。被申请人无锡市志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街道山联村。法定代表人朱志高,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无锡市国泰彩板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解放村。法定代表人朱国正,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包步方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朱志高、郝爱华、无锡市志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高公司)、无锡市国泰彩板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并已提供相应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朱志高、郝爱华、志高公司、国泰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万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包步方负担,申请人包步方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申请人包步方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陆凌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见习

书记员  唐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