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129号

李金莲与何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金莲,何龙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李金莲,女,195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委托代理人梁耀南,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诗华,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龙飞,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李金莲诉被告何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志雯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莲的委托代理人梁耀南、龙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莲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何龙飞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因生活需要收回借款,并给了被告宽限期。但被告不但不归还借款,还多次恐吓原告及原告家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金莲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龙飞没有答辩。被告何龙飞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何龙飞向原告李金莲借款40000元,被告书立借据交原告收执。同日,原告将借款4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原告以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李金莲起诉主张被告何龙飞向其借款40000元,提供有借款人何龙飞签名的借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何龙飞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何龙飞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予采纳,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龙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日止)给原告李金莲。

二、驳回原告李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龙飞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麟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