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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24号

刘杰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24号罪犯刘杰,男,1991年07月0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潢川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判处拘役3个月20天,罚金2000元,2013年5月18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以(2013)潢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

二O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

二O一六年七月四日止。宣判后,于2013年12月2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7月2日,罪犯刘杰分7次在潢川县城关镇实施入室盗窃,分别盗得首饰、电脑、烟、及现金等物,数额较大。罪犯刘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记功1次,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杰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时华军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