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123号
原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华医疗��技园,企业代码26717135-1。
法定代表人:赵毅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剑,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健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托电工业园区西区,企业代码66095462-7。
法定代表人:郝海标,董事长。
原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健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蒲业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脉动真空灭菌器一台,价格138000元。原告按约供应设备,2013年9月设备验收合格,被告支付部分款,剩余5%的质保金6900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该质保金应于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违约未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69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到被告还款之日止的迟延利息。被告健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定制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脉动真空灭菌器一台,价格138000元,付款方式中5%的质保金应于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设备,被告陆续支付95%的设备款,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3年9月16日设备验收合格,剩余5%的质保金6900元被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设备定制合同、货物发运单、安装调试��格单、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名为设备定制合同实为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迟延利息应当自2014年9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系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健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900元;
二、被告健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的迟延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健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业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