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颍行初字第00051号
原告:胡文昌,男,194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迟有合。
被告:谢桥镇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
法定代表人:卜涛,镇长。
第三人:龚集居委会。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谢桥镇龚集村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高松,主任。
原告胡文昌不服被告谢桥镇政府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关于胡文昌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文昌诉称:我在龚集社区胡同老街有宅基地一处,在1994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四至清楚,权属明确。我要求在该处建房并领取危房改造款,村支部书记及村委会主任推诿拒绝,不让我建房,不给危房改造款。我到镇政府信访,要求处理。谢桥镇政府偏听偏信,照抄居委会的意见作为镇政府的意见,把原告的宅基地处理给六西队,并于2015年11月9日制作了谢政(2015)30号文件,即“关于胡文昌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谢政(2015)30号文件;2、判令谢桥镇政府、龚集居委会履行法定职责,批准原告的《建房申请书》并让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居住;3、判令龚集社区返还原告的危房改造款和各种五保户补助款。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原告胡文昌对谢桥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关于胡文昌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谢政(2015)30号文件、批准原告的《建房申请书》并让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居住及判令龚集社区返还原告的危房改造款和各种五保户补助款,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文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彦
审判员 高 丽
审判员 杨国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