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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7104刑初2号

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7104刑初2号公诉机关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蒙古族,文盲,系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通辽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后旗看守所。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通铁检公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颖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吐列毛杜火车站候车室趁旅客王某甲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候车室座椅上的女士提包盗走(内有人民币700余元、绿色格式编织小手提包一个、红色钱包一个、居民户口薄一本、合作医疗证一本)。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的人民币509元及其他物品已返还被害人,其余人民币被高某某挥霍和遗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乘警队案件移交证、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乌恩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高某某乘车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火车站候车室扒窃旅客财物,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付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