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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1057号

王彬彬等与北京航天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彬彬,邹小楠,北京航天总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057号原告王彬彬,女,1947年5月11日出生。原告邹小楠,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航天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万源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戴天然,院长。委托代理人孙陶。

原告王彬彬、邹小楠与被告北京航天总医院(以下简称航天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彬、邹小楠的委托代理人肖菊,被告航天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彬彬、邹小楠诉称:患者邹宝镛系王彬彬的丈夫,邹小楠的父亲。邹宝镛于2014年10月3日晚出现持续性加重疼痛,呼叫被告急救呼叫器,医生询问后告知在家中继续观察,凌晨4点左右,因腹痛加剧,急救车送入被告医院急诊室。患者在疼痛难忍的情况下依照医生要求行腹部B超和X线检查,被告医生予以抗炎、解痉和止疼的药物。10点左右予以灌肠,患者症状无好转。医生让患者回家休息,但回家后患者腹痛更严重且范围扩大,并在下腹部和大腿出现瘀斑,低压测不出来。1点半左右家属叫救护车再次送入被告急诊室,被告急诊科医生初步诊断为陈旧性血管瘤,建议腹痛后再行治疗。3点10分左右,患者突然心率下降,经心脏按压、气管插管无效身亡。被告医生告知死亡原因为阑尾炎穿孔、急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死亡。二原告认为,被告在患者的诊疗过程中违反诊疗规范,最终导致患者去世,给二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31730元、丧葬费23266.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5000元(包括尸检的鉴定费20000元和本案医疗过错的鉴定费1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9199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航天总医院辩称:

一、我院在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始终符合诊疗规范,但患者在治疗过程中突发心脏骤停,经我院积极抢救后,患者死亡,我院对患者的抢救措施及时、规范,无奈患者病情凶险,其死亡系自身病情所致。

二、患者死亡后,尸检诊断为夹层动脉瘤破裂死亡,夹层动脉瘤引起的急腹症在临床上比较罕见,且病情异常凶险,死亡率极高,一旦破裂很难救治,而且该患者的病情发展变化并不典型,初步检查结果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导致的急腹症,无法明确诊断。

三、因现有医疗水平的限制和患者病情表现的多样化,医生一般根据检查结果和自身的经验对疾病进行概然性的诊断,要求医院在急诊中达到百分百的准确和及时的诊断已超出现有医疗水平,不具现实性。综上,我院对患者的诊疗过程符合诊疗规范和常规,患者死亡系因其本身疾病隐匿、急重,与我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邹宝镛生于1939年9月17日,生前系城镇户口。王彬彬系邹宝镛之妻,邹小楠系邹宝镛之女。2014年10月4日5时左右,邹宝镛因腹痛急诊入北京航天总医院,经治疗,其于10时左右被医生建议回家休息,遂回家。同日14时左右,邹宝镛再次急诊入北京航天总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系腹主动脉破裂。后邹宝镛的尸体被解剖,北京市尸检中心北京大学病理系尸体解剖报告书载明的结论为:动脉粥样硬化症患者因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王彬彬、邹小楠因尸体解剖支出技术服务费20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王彬彬、邹小楠申请对航天总医院对邹宝镛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其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王彬彬、邹小楠与航天总医院协商选择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6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主动脉夹层是其腹痛的原因,而主动脉夹层是被鉴定人动脉粥样硬化、高血压等自身疾病发生发展所致,是被鉴定人死亡的内在因素;被鉴定人离院后,步行上楼等是加速动脉瘤破裂的外在因素,医方的漏诊过错使被鉴定人的病情发展没有得到控制和延缓,存在部分因果关系。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一旦发生,其救治成功率极低,但早期医疗干预可延缓其破裂的发生。故其鉴定意见为:航天总医院对邹宝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建议为40%-60%。王彬彬、邹小楠支付鉴定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急诊病历、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死亡证明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书,航天总医院对邹宝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邹宝镛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故航天总医院应对邹宝镛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其责任比例为50%。王彬彬、邹小楠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解剖的技术服务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确定。关于交通费,虽王彬彬、邹小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鉴于其为办理邹宝镛的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依法确定为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邹宝镛死亡给王彬彬、邹小楠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航天总医院应予以赔偿,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航天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彬彬、邹小楠死亡赔偿金十万九千七百七十五元、丧葬费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元、技术服务费一万元、交通费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彬彬、邹小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五十五元,由原告王彬彬、邹小楠负担二千一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航天总医院负担三千三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万五千元,由原告王彬彬、邹小楠负担七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航天总医院负担七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彬彬、邹小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聂 然

人民陪审员  马宏新

人民陪审员  樊丽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