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338号原告杨华,男,198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委托代理人李亮,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军,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
原告杨华诉被告彭军买卖纠纷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的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彭军于2013年11月12日从原告处购进一批价值93595元的装修材料,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予偿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595元。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军因工程需要,于2013年11月12日从原告处购进一批装修材料,共计价值93595元,被告于购货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口头承诺7日后付款,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至今尚欠原告93595元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成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在欠条上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彭军清偿所欠原告杨华货款93595元。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焕龙
审 判 员 文 艺
人民陪审员 李宗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龚伟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