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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刑初字第271号

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邢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甲。2015年6月4日,被告人邢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6月8日被取保候审,7月9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世祥,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真真、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及其辩护人陈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1时许,在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固高路与北海路交叉口西北角邢某甲经营的门头房外,因工钱结算问题,邢某乙及其妻子邢某丙与被告人邢某甲发生争执,后邢某甲用头将邢某丙顶倒在地,致邢某丙头部受伤。经鉴定,邢某丙之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人邢某甲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邢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36000元,被害人对邢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某丙的陈述,证人邢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谅解书、赔偿协议,被告人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宁宁

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

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玉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