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7226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于国庆,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爱。被告湖南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科,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杨金爱、湖南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华夏银行股份��限公司长沙分行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撤诉。本案受理费8791元,减半收取4395.5元,保全费3170元,共计7565.5元,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潘雪晴
人民陪审员 何 花
人民陪审员 王娟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易 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