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81民初142号

江山市恒天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江山市佑安针织有限公司、朱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江山市恒天进出口有限公司,江山市佑安针织有限公司,朱海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142号

原告:江山市恒天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林军。

被告:江山市佑安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海涛。

被告:朱海涛。

原告江山市恒天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市佑安针织有限公司、朱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建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江山市恒天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市佑安针织有限公司、朱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江山市恒天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江山市佑安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朱海涛提供担保。同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江山市佑安针织有限公司2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确认月利率1.5%,借期一年。借款期满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江山市佑安针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31日为45900元);由被告朱海涛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江山市恒天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9月24日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江山市佑安针织有限公司、朱海涛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被告江山市佑安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朱海涛提供担保。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一年,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被告江山市佑安针织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款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山市佑安针织有限公司借款后未及时还本付息,显属不当,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根据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海涛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山市佑安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山市恒天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5900元。

二、被告朱海涛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8元,减半收取2494元,由被告江山市佑安针织有限公司、朱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郑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