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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81行初字8号

王彩霞与酒��市公安局肃州分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霞,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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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甘0981行初字8号原告王彩霞,女,汉族,生于1961年11月7日,甘肃省酒泉市人,系酒泉市肃州区银达镇银达村*组农民。被告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法定代表人李辉,系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景全德,系该分局法制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清,系该分局银达派出所教导员。被告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鸿,系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郝成,系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兆德,系区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干部。

原告王彩霞因与被告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被告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2月5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及行政赔偿起诉状。经本院通知补正起诉材料后,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于当日向被告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及被告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彩霞,被告(原行政机关)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景全德、王海清,被告(复议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郝成、张兆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彩霞诉称,我在北京上访期间,二次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和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强行非法拦截遣返,严重致伤并加重了我的伤情。经多次住院治疗仍未痊愈,至今我仍在检查治疗。虽然酒泉市政府和信访局给我支付了10000多元的医疗费,但目前的病情治疗费远远不够。上访行为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也是公民反映个人诉求并解决信访问题的一种途径。任何法律没有规定越级上访会受到法律制裁。我在被拘留期间,导致子宫大出血耽误了及时治疗,病情恶化最后做了子宫肌瘤切除手术大量出血。我在北京被强行从医院带回,在酒泉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又被强行带进拘留所被非法拘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所持的北京公安局下属派出所向上访人出具的《训诫书》,并没有说明我在上访时是否采取过过激行为,或是否有扰乱中南海办公秩序的行为。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对我进行行政处罚的证据仅有当地公安机关对我进行的约谈,即只有我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训诫书》不能证明我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训诫书》只能证明我有上访���为,而不能证明我有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我并不知道派出所给我开过《训诫书》,更不清楚是如何到当地公安机关的,故对《训诫书》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提出质疑。如果北京公安派出所向我出具了《训诫书》,只能说明对我已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对我行政拘留,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如果训诫行为不是行政处罚,这普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证明我的行为是违法的。《训诫书》是告知上访人应到相应信访部门反映问题,要依法维权,不要做违法的事情。从北京公安派出所对我的上访行为没有施行行政处罚,只是出具了《训诫书》这一情况,可以证明我没有违法行为。《训诫书》只能证明我到中南海去信访,不能作为对我进行拘留的证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给我出具的无违法行为证明,足以证明我在北京��区没有违法行为。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对我在北京的行为不具有管辖权,也无对我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对我行政处罚缺乏客观性、正当性、合法性。由于涉及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罚决定指示公文,我于2015年11月1日向张掖市中级法院行政庭起诉。2015年12月3日,张掖市中级法院决定由我向玉门市法院起诉。故现起诉,请求被告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我被拘留期间造成的人格权、人身健康损失、人身自由损失、人格尊严损失1666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损失300000元。原告王彩霞在起诉及庭审时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肃公(银)行罚决字[201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区拘留所肃拘解字[2015]00579号《解除拘留证明书》;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4、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肃政���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王彩霞邮寄起诉的挂号信函收据;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的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7、王彩霞于2015年4月7日至4月17日、9月8日至9月14日、11月19日至12月16日在酒泉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证、用药清单等;8、王彩霞门诊治疗发票5张。

被告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辩称,2015年2月2日、4月7日,酒泉市肃州区集中处置信访突出问题及涉访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以《关于对王彩霞非访行为依法处置的函》致函我局,要求对肃州区银达镇银达村7组32号居民王彩霞于2015年1月28日、3月25日二次进京非正常上访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2015年8月12日,我局银达派出所以王彩霞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按治安案件受理。经查:2015年1月28日、3月25日,王彩霞以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局交警大队、酒泉肃州区法院在办理其夫刘红兵交通肇事案时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判决不公为由,二次在北京中南海周边禁访区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审查、训诫,后交甘肃省信访局驻京工作组劝返。上述事实,有王彩霞本人陈述、甘肃省信访局驻京工作组作出的关于及时接领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的通知、《甘肃省进京上访人员问题接谈及移交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予以证实。王彩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彩霞的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作为王彩霞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我局受理该案符合程序规定。王彩霞拒不执行酒泉市肃州区法院已生效的(2014)酒肃巡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不听劝阻二次到国家规定的禁访区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2015年8月13日,我局依据查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作出肃公(银)行罚决字[201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彩霞行政拘留10日。当日,王彩霞由我局民警送至肃州区行政拘留所执行拘留。我局对王彩霞在国家规定的禁访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我局在对王彩霞执行行政拘留前,王彩霞未提出因病暂缓拘留申请。王彩霞在拘留期间,也未提出就医请求。2015年4月7日至4月17日,王彩霞在酒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的病情是子宫(颈)(体)平滑肌瘤(子宫肌瘤)、阴道前后壁脱垂、高血压病、慢性活动性乙型肝炎,2015年4月11日王彩霞做了子宫全切、右侧附件切除、左侧输卵管切除、阴道前后壁修补手术。2015年9月8日至9月14日,王彩霞在酒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的病情是急性盆腔炎、阴道炎。2015年11月19日至12月16日,王彩霞在酒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的病情是腹腔脓肿、继发性腹膜炎、阴道残端感染、子宫全切术后。王彩霞于2015年4月11日做子宫肌瘤切除手术,而被拘留却是在2015年8月13日。因对王彩霞的拘留在其手术出院几个月后,故王彩霞的手术与被拘留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王彩霞的疾病均为其不懂医学常识的自身原因造成,现王彩霞要求我局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王彩霞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依据有:1、受案登记表;2、接收证据清单;3、酒泉市肃州区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涉访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对王彩霞非访行为进行依法处置的函》2份;4、甘肃省进京上访人员问题接谈及移交登记表2份;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2份;6、受案回执;7、传唤审批表;8、肃公(银)行传字[2015]25《传唤证》;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对王彩霞的询问笔录3份;11、查询王彩霞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12、王彩霞户籍证明;13、对王彩霞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5、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肃公(银)行罚决字[201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6、肃州区拘留所执行回执附拘留人员检查表、入所健康检查表;17、办案民警警官证复印件;18、肃州区拘留所出具的王彩霞在拘留期间未提出过有病要治疗的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对原告王彩霞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

被告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对原告没有采取过拘留措施,原告起诉我单位系起诉主体错误。我单位对原告未采取过任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也没有侵犯原告人身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单位的行为与其疾病损失有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提供的证据1-17相同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对原告王彩霞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行政处罚合法;同时提交用以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1、王彩霞《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补正通知)审批表;3、《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4、《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6、王彩霞《行政复议申请书》附件目录;7、行政复议(来件)审批表;8、行政复议(告知)审批表;9、《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10、《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的送达回证;11、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12、给被告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送达回证;14、被告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的《行政复议答复状》;15、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16、《行政复议决定书》;17、给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王彩霞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18、给王彩霞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邮件查询单。法律依据: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庭审质证中,原告王彩霞除对二被告举证酒泉市肃州区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涉访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对王彩霞非访行为进行依法处置的函》、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肃州区拘留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但以其在北京的上访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为由,认为对其立案、拘留不合法。二被告对原告王彩霞举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王彩霞的病历等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以原告王彩霞于2015年4月11日做的子宫切除手术,而被拘留时间是2015年8月13日为由提出二者不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彩霞提供的证据中除病历、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4月7日,酒泉市肃州区集中处置信访突出问题及涉访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以《关于对王彩霞非��行为依法处置的函》致函被告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要求对肃州区银达镇银达村7组32号居民王彩霞于2015年1月28日、3月25日两次进京非正常上访的行为依法处置。8月12日,被告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银达派出所以原告王彩霞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按治安案件受理。经查,原告王彩霞以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警大队、肃州区人民法院在办理其夫刘红兵交通肇事案中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和判决不公为由,于2015年1月28日、3月25日二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审查、训诫,后被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由甘肃省信访局驻京工作组劝返。2015年8月13日,被告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依据查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作出肃公(银)行罚决字[201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王彩霞行政拘留10日。当日,原告王彩霞经体检无不能执行拘留的疾病,由被告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民警送至肃州区行政拘留所执行拘留。后原告王彩霞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告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9月7日,被告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对王彩霞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立案受理。2015年9月14日,被告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通知被告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提交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经审查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认为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作出的肃公(银)行罚决字[201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遂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肃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作出的肃公(银)行罚决字[201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10月30日,原告王彩霞签收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王彩霞不服,于2015年11月3日向张掖市中级法院邮寄了行政起诉状。此后,经张掖市中级法院告知原告王彩霞管辖法院。原告王彩霞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作出的肃公(银)行罚决字[201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肃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11月5日,原告王彩霞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获取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关于2015年1月28日、3月25日其两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后被训诫、立案调查并移交酒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的政府信息。2015年11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给原告王彩霞出���《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王彩霞申请获取的西城公安分局关于2015年1月28日、3月25日其两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后被训诫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立案调查并移交酒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另查明,2015年4月7日至17日,原告王彩霞因子宫平滑肌瘤在酒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4月11日作了子宫切除术、右侧附件切除术、左侧输卵管切除术、阴道前后壁修补术等手术,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保持外阴清洁、禁房事3月、1月后复诊。2015年9月8日至14日,原告王彩霞因急性盆腔炎、阴道炎在酒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原告王彩霞在住院前2天无明显诱因出现下腹部疼痛不适,自服消炎药2天后症状未缓解而就诊住院。2015年11月19日至12月16日,原告王彩霞因腹腔脓肿在酒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原告王彩霞系被告辖区居民,被告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作为原告王彩霞居住地治安管理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有权对其管辖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有权对原告王彩霞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其处罚权限合法。原告王彩霞因民事纠纷,于2015年1月28日、3月25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国家规定的禁访区内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审查、训诫,后被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由甘肃省信访局驻京工作组劝返。被告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对原告王彩霞作出行政处罚时依法履行了受理、告知权利义务、询问、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后,对原告王彩霞作出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王彩霞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王彩霞以其在被训诫后,又被行政拘留,被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主张行政拘留违法。但训诫不是行政处罚,也不是行政强制措施,仅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王彩霞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王彩霞主张其行为并未违法及二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王彩霞以���告对其做出的处罚决定违法并在被拘留期间导致其子宫大出血、耽误了及时治疗、导致病情恶化、最后作了子宫肌瘤切除手术大量出血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王彩霞系于2015年4月7日至17日在酒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作的子宫切除术、右侧附件切除术、左侧输卵管切除术、阴道前后壁修补术等手术,而执行拘留却在2015年8月13日;执行拘留系在手术出院4个月后,二者不具有因果关系。

原告王彩霞因急性盆腔炎、阴道炎于2015年9月8日住院治疗,及2015年11月19日因腹腔脓肿住院治疗,均为自身疾病住院治疗与被告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王彩霞主张执行拘留加重了其病情,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王彩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彩霞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志荣

审判员  赵 玺

审判员  晋 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