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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刑初92号

刘雄虎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92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初中文化,现住神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冯小玲、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蒙x**号越野车,沿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皇冠假日酒店门口处时,将由西向东过道路的行人贺某撞倒致伤,蒙x**号越野车受损。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无责任,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完毕,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经神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5.3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驾驶人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诊断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血醇检测报告,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认罪,且已对受害人给予赔偿,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