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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2836号

杭州裕正房地产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普天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杭州裕正房地产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普天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周文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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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裕正房地产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玉皇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曙光、党金娥,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普天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凤起桥河下40号203室,实际经营地:杭州市拱墅区石桥路***号经纬国际创意园*号楼*座。

法定代表人:宋敏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毅,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周文有,男,汉族,1970年1月29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上诉人杭州裕正房地产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普天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普天公司)及原审被告周文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普天公司(甲方,出资人)与裕正公司(乙方,使用人)、周文有(丙方,担保人)签订一份《投资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投资400万元,投资期限为10个月,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甲方在2012年9月15日前将资金打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同意自投资款项到账之日起每月支付投资回报10万元,保证投资期不低于八个月,如低于八个月,则按八个月支付投资回报,投资回报支付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投资期结束一次性偿还投资款,甲方收到款项后,向乙方出具收条。如投资到期超出一周,乙方仍不能偿还投资��,除继续支付正常投资回报外,乙方还必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乙方愿意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海勤疗养院裕正商务楼一楼至四楼的经营收入向甲方提供担保,同时丙方作为本投资担保人。该协议并就争议的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普天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汇给裕正公司400万元,裕正公司于同日向普天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普天公司款项400万元,款项内容为“往来款”。2013年9月13日,裕正公司归还给普天公司140万元。2013年9月30日,普天公司(甲方)与裕正公司(乙方)、周文有(丙方)签订一份《投资协议解除合同》,内容为:“甲乙丙三方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投资协议,甲方为出资人,总计出资肆佰万元;乙方为使用人;丙方周文有为担保人(详见投资协议)。乙方已于2013年9月归还甲方投资款壹佰肆拾万元。截至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已向甲方支付��资回报捌拾万元。现经三方协商一致将原投资协议解除并作如下约定:

一、截至本合同签订之日,投资款总计剩余贰佰陆拾万元,其中陆拾万乙方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剩余投资款贰佰万元乙方承诺于2013年10月25日前归还。同时乙方还承诺于2013年10月25日前向甲方另行支付投资回报叁拾万元。

二、若乙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履行第一条约定的还款义务,则相应剩余投资款项以月利2.5%计息,直至偿还全部投资款。

三、甲方不得依据原投资协议的条款再向乙方要求支付违约金。”后裕正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12月25日各归还给普天公司100万元。2014年4月10日,周文有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杭州裕正房地产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给浙江普天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款人民币肆拾万元,周文友(应为“有”)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给宋敏���利息人民币肆拾万元。若杭州裕正房地产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和周文友(应为“有”)未在2014年4月30日归还欠款及利息捌拾万元,按照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投资协议的合同违约条款执行”。后裕正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归还给普天公司20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上述《投资协议》签订当日,普天公司将四张出票金额均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经背书后交与裕正公司,该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8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2月9日,收款人为普天公司。裕正公司将该四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后又将该四张银行承兑汇票交还给了普天公司。普天公司为此于2012年9月14日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浙江普天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收到捌个月投资回报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后普天公司将该四张银行承兑汇票转给第三方并承兑。原审��院再查明,普天公司与裕正公司于2010年9月11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裕正公司将位于杭州市西湖景区“裕正商务楼”(海军疗养院14号楼)的一层(建筑面积1170平方米)及部分附属设备出租给原告用于商务和办公,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0年12月1日起算,第一年至第三年的年租金为811395元;第四年至第六年的年租金为824206元;第七年至第十年的年租金为837018元;租金按年交纳,先交租金后使用,首次付款于2010年11月25日前汇入裕正公司指定账号。以后每年12月1日前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双方还就房屋装修、物业的维修及管理等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9月29日,普天公司与裕正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之终止协议》,约定双方同意2010年9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自2013年9月30日起终止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普天公司与裕正公司、周文有之间所签订的《投资协议》的性质及效力。(二)若普天公司与裕正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则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应如何认定。(三)周文有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普天公司与裕正公司、周文有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普天公司向裕正公司投资400万元,裕正公司自投资款到账之日起每月支付给普天公司投资回报10万元,该约定系固定的利息回报,故该《投资协议》约定有固定的本金及固定的利息回报,不符合风险投资本质,应认定其名为投资协议,实为借款合同,因此普天公司与裕正公司之间系企业之间借贷的合同关系。关于合同的效力,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裕正公司、周文有辩称该协议无效的意见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认定。(1)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普天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支付给裕正公司400万元,对此双方亦无异议。但裕正公司认为其已于当日将80万元作为利息回报支付给普天公司,并提供了普天公司于同日出具的收条,故借款本金应为320万元。现双方对收条上所载的收到投资回报款80万元实际系四张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及该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系普天公司先交付给裕正公司后,由裕正公司经过背书又交还给普天公司的事实无异议。因该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在2013年2月9日,而非即时兑付,故仅凭普天公司出具的收条所载的内容不能证明裕正公司于协议签订当日即归还给普天公司利息80万元,从而认定该80万元应从借款本金400万元中予以扣除。并且,普天公司与裕正公司、周文有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投资协议解除合同》中亦再次���确普天公司出借给裕正公司的款项金额为400万元,并明确扣除裕正公司已归还的140万元,剩余款项260万元的归还期限等。同时普天公司关于其将四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与裕正公司系用于支付其租用裕正公司房屋租金的陈述有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更具有可信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普天公司出借给裕正公司的借款本金数额为400万元。(2)关于利息。根据协议约定,裕正公司每月支付给普天公司利息回报为10万元,以借款本金400万元计,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该约定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保护。原审法院依法调整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息24%。按此利率以及裕正公司归还借款的时间分段予以计算利息,其中裕正公司支付给普天公司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的金额80万元可计算至普天公司应支付房租之日即2012年12月1日,故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1日的利息以本金400万元计算,归还的80万元应先扣除该时间段的利息后,余款再作为本金还款扣减。同理,裕正公司此后陆续归还的款项即2013年2月9日归还的140万元、2013年9月23日归还的100万元、2013年9月25日归还的100万元、2014年4月18日归还的20万元亦均应先扣除每次还款前的利息部分,再作为本金还款扣减。经计算,截至2014年4月10日,裕正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为823591元,利息为106683元,两项合计为930274元,该数额超出周文有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所载明的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40万元的数额总和。鉴于普天公司系以该《承诺书》所载的内容作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尊重,该《承诺书》亦可视为双方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确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截至2014年4月10日,裕正公司尚欠普天公司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元、利息为40万元。此后裕正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归还给普天公司20万元,虽按上述方法计算,截至普天公司主张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裕正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为735148元、利息为129506元,两项合计数额略高于普天公司主张的第一、二项请求之和,但鉴于普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均是以周文有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作为依据,故原审法院将裕正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归还的20万元作为其归还的利息在40万元利息中予以扣减,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裕正公司应归还给普天公司的借款本金数额为40万元、利息数额为20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另行计付。关于焦点三,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周文有为裕正公司向普天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4日,后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投资协议解除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5日,此后周文有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普天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本案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4年4月30日。因上述合同及承诺书中均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现无证据证明普天公司在主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4年10月30日前要求周文有承担保证��任,故周文有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普天公司要求周文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裕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普天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合计60万元,并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普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0元,由普天公司负担3801元,裕正公司负担8639元。裕正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普天公司的主要证据是《投资协议》,故其以企业借贷纠纷起诉错误,其诉请应予驳回。

二、若认定本案协议实为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因违反金融法规而应认定为无效。1、普天公司不具有金融企业的属性,其发放贷款的行为违背《贷款通则》关于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禁止性规定。2、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前,普天公司与裕正公司还发生过两笔借贷,本案借贷不是企业间临时性的资金拆借。3、裕正公司拿到涉案款项后,并非用于企业经营,而是用于归还与他人之间的借款,不属于因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临时性资金拆借。

三、裕正公司已按照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对普天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全部返还,无需再向其返还任何款项,而普天公司还应向裕正公司返还多收的28.6万元。1、从2012年到2014年期间,裕正公司共向普天公司支付440万元款项,远远超出普天公司当时交付的400万元,普天公司的财产已全部得到返还,裕正公司无需再向其返还任何款项。2、本案合同无效,双方都存在过错,裕正公司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普天公司的损失应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约220764元。按照过错对半原则,裕正公司最多承担一半的责任,约11.4万元。而截止目前,裕正公司多给普天公司40万元,减去过错损失,普天公司应当返还裕正公司28.6万元。3、《投资协议》、《投资协议解除合同》无效,合同中有关投资回报或利息的约定也无效,不应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等。

四、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并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400万元错误。在签署《投资协议》及普天公司打款400万元的当天,裕正公司就向普天公司交付了80万元,根据省高院相关指导意见的规定,本案实际交付的金额应认定为320万元。

五、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有效,故本案的利息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而不应当适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根据省高院的相关精神,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合法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实体处理时应判令债务人归还本金并赔偿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至于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的范围,应不高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据此,即便认定本案借款关系有效,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也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普天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普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普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裕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文有未参与二审诉讼。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虽名为《投资协议》,但根据协议关于裕正公司需每月向普天公司支付10万元固定投资回报等约定,普天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实为借贷关系有事实依据。关于协议效力,原审法院以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该协议有效并无不当。根据普天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及裕正公司提交的收条,应认定裕正公司于协议签订当天将普天公司基于租赁关系交付给其的80万元(四张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案涉协议项下的投资回报交还给普天公司。结合普天公司应向裕正公司��付租金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及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3年2月9日的事实,原审法院将该80万元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抵充案涉借款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的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并无不当。裕正公司称该四张银行承兑汇票项下80万元系普天公司在本金中预扣的利息,普天公司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320万元。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普天公司并非在案涉借款出借当日收回80万元,且在《投资协议解除合同》中,双方对该80万元亦明确作为裕正公司已付的投资回报,故对裕正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审法院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的顺序计算得出的截止2014年4月10日裕正公司所欠本息之数额大于普天公司举证的承诺书所载明的欠款总额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以该承诺书载明的本息数额为据,将裕正公司在此后支付的20万元抵充利息,判令借款人裕正公司向出借人普天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亦无不当。综上,裕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杭州裕正房地产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程雪原

审 判 员  张 敏

代理

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舒玮玮?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