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翟亚龙,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邓承科,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军(又名张军),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翟亚龙与被告邓承科、李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亚龙诉称:我在海森搅拌站持有49%的股份,原告出事后,由被告邓承科承包搅拌站至今,期间应给付原告的两笔承包费,却不知因何原因有被告李军领走。据被告邓承科所称,212年2月2日,李军与张菊萍共领取款额为30万元。其中49%属原告所有(即14万元),另2012年4月12日李军以借款的名义领取原告所属承包费50万元,共计64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迟迟为能给付,无奈只好诉诸法院,请求责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属的承包费,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邓承科辩称:我的承包费已经交过了,我不承担责任了。2012年2月22日我先找到海森公司,问了公司相关人员后找到李军,李军带我找到张萍菊,我们三人谈了这个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从2012年2月22日开始承包期5年,每年承包费用为30万元。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当时海森公司处于非法状态下,不能签订协议,我们当时约定等海森公司正常后补签承包协议,到现在也没有签订承包协议。在承包了海森公司之后,我付了120万元的承包费,通过给海森公司的出纳梁晓娟转过账,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给过张军,具体转账钱数和转账方式我记不清了,但是120万元的承包费我已经全部付清。在我付了120万元的承包费后,我通过转账给了张萍菊110-120万元,给了翟亚龙和他弟弟翟亚波包括房子在内的400多万元。
被告李军辩称:1承包合同的主体是海森公司与邓承科,发包人是海森公司,原告翟亚龙不是发包人,其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2承包费是公司的收益与财产,不是股东的个人财产,更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没有权利提起诉讼;3关于原告所称的承包费我和张萍菊只是代表海森公司和邓承科签订的协议,至于给邓承科所出具的借条或收条只是一种公司行为,因为当时海森公司涉及刑事案件,公司被查封,账户被冻结,我和张萍菊才个人和邓承科产生这种往来。原告所述的所有的承包费当时已经全部转入公司,请法庭予以调查。因为当时公司账户冻结,承包费转入到财务人员的账户上,承包费的收取和使用海森公司全部有财务记载。综上,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且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申请法院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原告翟亚龙和马锋从他人手中受让取得永济海森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海森公司)的所有股权。2010年12月,马锋涉及刑事案件被羁押,原告外出。2011年3月4日,原告翟亚龙涉及刑事案件被羁押,2015年3月5日释放。2011年3月9日,被告李军因包庇翟亚龙被羁押,在2011年9月9日释放。后被告李军经营海森公司。2012年2月22日,被告邓承科找到海森公司及被告李军,被告李军带被告邓承科找到马锋妻子张萍菊,商谈海森公司承包事宜。口头约定:从2012年2月22日开始,被告邓承科承包海森公司5年,每年承包费用30万元。纯利润的55%给被告邓承科,45%给海森公司。因为当时公司处于涉案状态,公司账户被冻结,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在承包海森公司后,被告邓承科以给海森公司的出纳梁晓娟转账、给张军现金或转账的方式,陆续支付了120万元的承包费。被告李军称:邓承科找到公司问我能不能联合经营时,我说要征求两个股东的意见,我带着邓承科到张萍菊家直接面谈承包事宜,通过律师问原告(他当时在看守所)承包事宜,张萍菊表示由我和邓承科直接谈,翟亚龙表示让我看着办。后来我就和邓承科谈了承包事宜。原告称:承包的过程我不清楚,我没有委托过任何人把公司包出去,李军和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我出事以前是我和张新平管理公司。律师没有和我说过公司承包的事情。我出来之后,才知道公司承包之事,我见过马锋老婆,她告我说公司承包协议内容属实,邓承科已交过120万承包费,然后我就找到邓承科,邓承科向我出具了两张条子,条子上表明李军收了50万元,李军和张萍菊收了30万。原告提供证据:1、加盖有永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注册专用章的股份转让协议两份;股东会议纪要等,证明原告出资400万元,马锋出资600万元,马锋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2、2012年2月22日收条一份:“暂收邓承科租赁费30万元正。张军、张萍菊”;2012年4月12日借条一张:“暂借邓承科50万元正。张军”;3、被告邓承科出具的承包费的情况说明:“2012年,经双方协商由邓承科承包海森搅拌站,由于法人马锋和股东翟亚龙因特殊原因不在,特由张萍菊代表马锋,张军代表翟亚龙收取承包费。其中张萍菊和张军代表马锋和翟亚龙于2012年2月22日收取30万元,张军代表翟亚龙于2012年4月12日收取50万元。特此说明。邓承科2015年4月15日”。被告邓承科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在承包了海森公司之后,我付了120万元的承包费,通过给海森公司的出纳梁晓娟转过账,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给过张军,具体转账钱数和转账方式我记不清了,但是120万元的承包费我已经全部付清。原告提供的二张条子属实,但是该条子有可能是转账之后累计出的条子。承包费的情况说明(证据3)属实。在我付了120万元的承包费后,我通过转账给了张萍菊110多万元,给了翟亚龙和他弟弟翟亚波包括房子在内的400多万元。被告李军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我是该公司的隐名股东,原告购买海森公司的时候找我,让我出资原告名下的一半,收益一人一半。对证据2,2012年2月22日出具的收条是我们两个人(张萍菊)代表海森公司给邓承科出具的,钱全部是通过转账进入公司账户。2012年4月12日,我给邓承科出具条子的时候,我给张萍菊打了电话让她过来签字,但是张萍菊当时在西安,说的是等她回来之后补签上,但是事后我们都忘了,所以张萍菊就没有在这张借条上签字。对证据3,邓承科出具的承包费情况说明的内容不准确,我代表的是公司,不是翟亚龙。邓承科除付过120万元的承包费外,还给了张萍菊100多万元,给了翟亚龙400多万元。对被告李军称其系原告名下的隐名股东,出资一半,收益一半的陈述,原告予以否认。原告承认收到邓承科400多万元,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被告邓承科的申请,本院从建行永济支行调取的梁晓娟(海森公司现财会人员)建行卡的进账明细:2012年2月22日-2012年4月28日邓承科给梁晓娟大额转账7笔计95万元,李军于2012年5月22日给梁晓娟转账1笔30万元。原告质证意见:这只能证明邓承科和李军给梁晓娟打过钱,不能证明这笔钱就全部都是承包款。被告邓承科质证意见:我不敢确认上面全部是承包款。被告李军质证意见:邓承科给梁晓娟一转钱,我就给梁晓娟打电话问她是否收到,她说收到了,我就给邓承科出具条子。我给梁晓娟转的30万元是邓承科转到我这里,然后我再转给梁晓娟的。
本院认为:海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锋和股东原告翟亚龙相继被羁押后,被告李军无论是以隐名股东的身份,还是受托人的身份,或者是无因管理人的名义对海森公司进行了实际管理,将海森公司承包给被告邓承科,维护了海森公司的经营和利益。被告邓承科实际交纳了4年120万元的承包费,各方当事人均承认属实。故对原告翟亚龙要求被告邓承科给付承包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邓承科支付承包费的方式,是通过给海森公司的出纳梁晓娟转账95万元,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给过李军款项,而李军于2012年5月22日又给梁晓娟转账30万元,证明李军并未占有邓承科支付的承包费。故对原告翟亚龙要求被告李军给付承包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且股东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的税后利润分配红利,不能仅就某一项收入请求分配。而本案中公司承包费虽属于公司的一项收益,但并非股东的红利,故原告起诉二被告支付承包费的请求不妥,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亚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原告翟亚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俊杰
人民陪审员 韩马明
人民陪审员 李雪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梦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