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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刑终字第100号

庞小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庞小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刑终字第10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小梅(曾用名庞春妹),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小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5)陆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庞小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朝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庞小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庞小梅在陆川县公园路瑜慷美容保健阁一楼,以1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重0.8克)卖给吸毒人员吕某乙,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庞小梅身上缴获出售毒品所得款150元,在吕某乙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庞小梅出售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电话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人吕某甲、吕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庞小梅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庞小梅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庞小梅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庞小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庞小梅上诉提出,公安机关安排人员引诱其贩卖毒品,其贩卖毒品数量少,且自愿认罪,原审量刑明显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为更轻的刑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庞小梅交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缴款书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小梅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庞小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庞小梅上诉提出,公安机关安排人员引诱其贩卖毒品。经核查,吕某乙、吕某甲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传讯时,向公安机关反映曾经向庞小梅购买过毒品,之后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向庞小梅购买毒品是事实。但之前庞小梅已持有毒品待售,公安机关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庞小梅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庞小梅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核查,庞小梅贩卖毒品数量不满1克,且犯罪过程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原判确对庞小梅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庞小梅上述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小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泉清

代理

审判员  梁 凤

代理

审判员  罗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明美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