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刑初51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XX,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2016年1月12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6)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4时许,被告人郑XX醉酒后驾驶陕A7N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周家湾公路处时,驶入公路北侧水渠内发生单方事故,致陕A7N1**号小型轿车受损。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检字(2016)第0052号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郑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06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郑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4时许,被告人郑XX醉酒后驾驶陕A7N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周家湾公路处时,驶入公路北侧水渠内发生单方事故,致陕A7N1**号小型轿车受损。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检字(2016)第0052号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郑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0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魏祝伟的证言、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6)第0052号血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晓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董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