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85号原告罗云,男,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委托代理人秦峰,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光霞,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白光平,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
原告罗云与被告白光霞、白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云及委托代理人秦峰、被告白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云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白光霞之夫温正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白光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温正义及被告白光霞先后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元。2015年4月份,借款人温正义因病去世,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白光霞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被告白光霞与借款人温正义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白光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白光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白光霞之夫温正义于2012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白光平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白光平辩称:温正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本被告提供担保是事实。借款后,温正义对借款本息的偿还情况本被告不清楚。温正义于2015年4月份去世,本被告于2015年1月份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4000元,又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偿还1000元,当时未明确是本金还是利息,但本被告认为偿还的都是借款本金。温正义与被告白光霞系夫妻关系,本被告系被告白光霞之弟,现本被告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白光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白光霞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当庭出示了被告白光霞与温正义的户籍证明一份,并宣读了与被告白光霞的调查笔录一份,称其与温正义系夫妻关系,温正义于2015年4月份去世,对温正义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其不清楚,但表示愿意偿还。同时当庭宣读了与张志祥的调查笔录一份,其称温正义生前系碾房峁超限站工作人员,于2015年4月份去世。庭审质证时,被告白光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光霞与借款人温正义(已去世)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7日,温正义向原告罗云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止。该笔借款由被告白光平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被告白光平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温正义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白光平于2015年1月份向原告支付4000元,又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对温正义支付的5000元及被告白光平支付的4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存在争议。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6)陕0821民初2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白光霞夫妻占92%产权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滨河路中段公路段家属楼二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产权证号:神木房权神木镇字第09141127号)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原告罗云与温正义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借款人温正义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温正义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温正义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借款人温正义于2015年4月份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债务是温正义与被告白光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被告白光霞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温正义与原告将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白光平及借款人温正义已支付原告的9000元究竟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约定符合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所支付的款项首先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白光平及借款人温正义已支付原告的9000元均不足以支付同期应给付原告的利息,故该9000元应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而非借款本金。故原告提出由被告白光霞偿还借款本金9.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已付的9000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除。被告白光平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时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该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白光平在庭审中称原告经常向其催要借款且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白光平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白光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白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罗云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已付利息9000元)。被告白光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白光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白光霞追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共计2460元,由被告白光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晓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