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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4159号

湖南永兴意水稀贵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与李波、余小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永兴意水稀贵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李波,余小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4159号原告湖南永兴意水稀贵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辉。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李波。被告余小兰。

原告湖南永兴意水稀贵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波、余小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石志刚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惠英、许和平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周声洪担任记录。原告湖南永兴意水稀贵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余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永兴意水稀贵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初订立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预付定金购买被告的货物,2010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李波于当日复印自己的身份证给原告,并出具一份欠原告预付定金款574893.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方于2012年3月11日向被告李波送达律师函催收欠款,被告李波以暂时困难而无法及时偿还为由,要求延期偿还。时至今日,被告李波一直未退还原告的预付定金款和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波与余小兰是夫妻关系,虽然欠条是被告李波一个人所写的,但被告李波所收取原告的预付定金款也是用于其家庭生产经营活动,该欠款应当是属于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将被告李波之妻余小兰列为共同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正当合法债权,根据《民诉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l、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74893.00元及违约金143723.25元(按欠款金额的25%计算);合计718616.25元;并承担迟延付款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574893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波、余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574893.00元;证据二、律师函,证明欠本金、逾期利息、违约赔偿责任。证据三、律师函回执,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公司发的律师函。被告李波、余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三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原、被告就原告购买被告李波的粗铅产品订立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预付了部分定金。2010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李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574893元。2012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李波发出律师函,由被告李波签收。但被告李波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时至今日了,上述款项一直未还。另查,被告李波于被告余小兰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欠原告574893元预付款未返还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7489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43723.25元并无合同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迟延付款利息尽管没有合同上的明确约定。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尽管作为买受人,但原告先预付了部分货款,而被告李波未足额供货,应返还剩余款项而未返还,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要求被告李波支付利息。被告李波于被告余小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小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欠款系被告李波的个人债务,应推定为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波、余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波、余小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南永兴意水稀贵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574893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57489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永兴意水稀贵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波、余小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86元,财产保全费4113元,共计15099元,由原告湖南永兴意水稀贵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负担3099元,由被告李波、余小兰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志刚

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

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声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